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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49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薛侑倫

原告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友欽

上列原告對被告蘇貴煌等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0號之廠房一樓(面積928.53平方公尺)部分,依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4,171,6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62,806元【計算式:(2,217,500+6,655,900+21,806,500+3,436,700+55,000)×928.53/2486.08=12,762,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376 元,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蘇貴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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