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49號
- 原告
-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友欽
上列原告對被告蘇貴煌等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0號之廠房一樓(面積928.53平方公尺)部分,依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4,171,6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62,806元【計算式:(2,217,500+6,655,900+21,806,500+3,436,700+55,000)×928.53/2486.08=12,762,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376 元,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蘇貴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