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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楊境碩

原告
赫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桂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綠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7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再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查被告綠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已於110年11月10日廢止,原告應提出被告公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卡、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廢止前之全體董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並具狀更正以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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