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碧洋、鳳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碧洋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鳳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喜松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6萬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