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承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唐名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承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名杰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戴奎浚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複代理人 郭皓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六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六元,暨其中新臺幣二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一百三十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承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61,811元及其法 定利息,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4,593,943 元(見本院卷第53頁),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唐名杰與被告自103年間起合夥經營 原告公司及訴外人巴玖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巴玖億公司),以唐名杰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為巴玖億公司之負責人,兩間公司之經營成本一起計算,再由二人一同出資分擔,並以原告公司名義分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台灣企銀)貸款1,000萬元、高雄銀行左營分行(下稱 左營分行)貸款1,00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貸款300萬元,用以支付原告公司需給廠商之價款。惟因 被告於109年10月間將原告公司重要獲利來源商品轉移至其 經營之巴玖億公司,使原告公司獲利甚微,收入僅足以支應成本,無力再負擔前開銀行貸款,又於109年底向唐名杰提 議拆夥,經雙方商談後,同意自109年10月起拆夥,由被告 繼續經營巴玖億公司,唐名杰繼續經營原告公司,被告並允諾負擔原告公司前開銀行貸款半數之金額(下稱系爭約定)。惟被告僅於110年3、4月各給付20萬元,自110年5月起即未 再給付應負擔之償還額,而原告公司自109年10月起至111年5月12日止已繳納臺灣企銀貸款本息3,572,033元、高雄銀行貸款本息3,586,263元,及自110年3月起至110年7月23日止 繳納第一銀行貸款本息2,084,772元,合計繳款9,243,068元,依約被告即應負擔半數即4,621,534元(惟原告公司僅請 求給付4,593,943元,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二)唐名杰與被告拆夥前,因原告公司資本不足給付廠商價款,唐名杰與被告均各自向原告公司增資以支付價款,截至雙方約定拆夥時,唐名杰已以個人資金及向親友借款方式,籌得增資款3700萬餘元,被告亦負有同額出資之義務,係以本人資金、向友人借款、以巴玖億公司向銀行借款等方式湊足增資款,故巴玖億公司向銀行之借款並非供公司之用,而係被告為滿足自己向原告公司之出資義務,而以巴玖億公司之名義借款,此一銀行債務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唐名杰無分擔之義務。再者,系爭約定僅就原告公司於合夥存續期間的銀行貸款債務單獨為清償約定,並非以合夥清算結束為前提,故被告辯稱:唐名杰合夥清算後亦應負擔巴玖億公司貸款之半數云云,顯有誤解。 (三)復由支付命令卷聲證1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是就原告公司 持續發生的債務,允諾每個月會償還一半,並不是就清算及清算的方式做約定,被告抗辯本件是基於唐名杰與被告間的合夥清算約定,顯然是無關事實。 (四)唐名杰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談及原告公司債務,應可認定係代表原告公司商談貸款清償事宜,原告公司自為請求權人,惟若認系爭約定存在於唐名杰與被告之間,唐名杰亦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貸款債務之半數,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3,9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於本院111年9月22日辯論庭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唐名杰與被告之合夥事業已經清算終結,雙方並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合夥債務約定清償方式,然而,原告公司於109 年10月以前對台灣企銀、高雄銀行、第一銀行所負債務固係合夥債務,然就本件唐名杰與被告拆夥、清算完畢及就合夥債務之清償方式為約定之具體日期,及合夥清算之相關帳目資料,原告公司均未盡舉證責任,難認合夥已完成清算程序,況依證人王雅緹之證述亦可知,被告與唐名杰迄今尚未就原告公司及巴玖億公司完成清算,自難認雙方就原告公司及巴玖億公司清算終結後所負合夥債務有何特別約定,則原告公司主張以合夥清算後之債務償付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公司於拆夥前所負銀行債務之半數云云,自無理由。 (二)又若認唐名杰與被告業於109年10月已結束合夥關係,而唐 名杰對被告享有債權並已讓與原告公司,然唐名杰前於110 年7月26日委由律師寄發之律師函載稱,被告已分別於110年3、4月各給付唐名杰20萬元共計40萬元,則此部分已給付之金額亦應自貸款債務之半數金額中扣除。 (三)又依上開律師函所述,唐名杰與被告均為原告公司及巴玖億公司之股東,兩公司之經營成本一起計算,再由雙方一同分擔等語,被告與唐名杰既於109年10月間約定拆夥,各自經 營原告公司與巴玖億公司,則就原告公司及巴玖億公司於拆夥前所負銀行貸款債務,雙方自應各自負擔一半之償還責任,準此,唐名杰亦應向被告給付巴玖億公司於拆夥前所負銀行貸款債務之半數,而巴玖億公司於拆夥前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下稱合庫銀行)負有8筆貸款債務合計2900 萬元,係用於支付原告公司及巴玖億公司對外積欠漁獲款項等合夥事業應付款項,此據證人王雅緹證述在案,故前開貸款債務自屬合夥債務,唐名杰亦應負擔半數清償責任,而巴玖億公司於拆夥後至111年5月間,已繳付20,309,219元之貸款本息,其半數為10,154,610元,唐名杰迄未向被告為給付,該債權未定清償期,被告自得向唐名杰請求付款,而原告公司自唐名杰受讓債權,被告於111年7月4日受唐名杰債權 讓與之通知時,亦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規定,以對唐名杰之前開債權對原告公司主張抵銷之抗辯。 (四)再者,被告於拆夥後之110年1月22日至2月19日間,曾代原 告公司支付訴外人美信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美信物流公 司)貨運費用540,577元,以及支付訴外人吳文顯、謝同益、鄭獻慶等漁民之漁貨款共4,576,227元,合計5,116,804元,此係原告公司於被告與唐名杰拆夥後所負債務,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公司返還前開代墊款,自亦得依 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上開代墊款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是原告公司主張之債權於抵銷後,已無剩餘得請求之部分,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文字用語配合內容略作修正): (一)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唐名杰與被告自103年間起合夥經營 原告公司、巴玖億公司。 (二)原告公司原名承星海產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2日更為現名 ;巴玖億公司負責人原為唐名杰名義,於109年3月間變更為被告名義。 (三)原告公司之銀行借款2,300萬元,貸、還款情形如下: 1.於108年8月27日向第一銀行貸得300萬元(分成二筆240萬元、60萬元),110年3月至110年7月間,共還款2,084,772元 (貸款還清)。 2.於108年6月12日向高雄銀行貸得1,000萬元(分成二筆700萬元、30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還款3,586,263元。 3.於108年12月12日向台灣企銀貸得1,00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還款3,572,033元。 4.原告公司於前開期間共還款9,243,068元。 (四)巴玖億公司之合庫銀行借款2,900萬元,貸、還款情形如下 : 1.於109年5月13日貸得63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還款6,399,627元(貸款還清)。 2.於109年5月13日貸得27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還款2,742,699元(貸款還清)。 3.於109年5月13日貸得12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還款1,218,980元(貸款還清)。 4.於109年5月13日貸得48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還款4,875,903元(貸款還清)。 5.於109年5月13日貸得19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還款660,180元。 6.於109年5月13日貸得15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還款531,400元。 7.於109年5月13日貸得76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還款2,640,430元。 8.於109年5月13日貸得300萬元,自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還款1,240,000元。 9.巴玖億公司前開期間共還款20,309,219元。 (五)被告與證人王雅緹於110年1月29日之LINE對話中,被告曾傳送「每月承星銀行貸款還款我就是要負責一半」、「承星銀行貸款我本來就是負責一半」等文字;證人王雅緹則回傳「午魚款..賺的還入..不足款.你一半.我一半是嗎?」、「最公平的方式...彼此拿出一樣平等的數字...你才能只付一半」等文字。 (六)被告與證人王雅緹於110年2月3日之LINE對話中,被告再傳 送「以後承星貸款我會每月付一半,請妳放心」、「貸款負責一人一半」等文字。 (七)被告曾於110年3、4月每月各給付20萬元給原告公司。 (八)唐名杰於111年7月1日以書面敘明:伊與被告於109年10月間協議,被告同意負擔原告銀行貸款半數之清償責任,惟違約不履行,伊因此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五、本件爭點在於:兩造主張何者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 (一)唐名杰與被告自103年間起合夥經營原告公司、巴玖億公司 ,於109年10月間商談拆夥事宜,原告公司、巴玖億公司分 別專歸唐名杰、被告經營。被告與證人王雅緹於110年1月29日、2月3日之LINE對話中,被告均曾肯認就原告公司銀行貸款要負責一半之旨,並前於110年3、4月各給付20萬元。又 原告公司於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償還銀行貸款9,243,068元,同期間巴玖億公司清償銀行貸款20,309,219元。唐名杰並於111年7月1日以書面表明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讓 與原告公司,於111年7月4日將讓與事實通知被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LINE對話紀錄(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9 頁)、律師函(見支付命令卷第21至23頁)、原告公司銀行貸款繳款收據及償還明細(見支付命令卷第25至31、33、35至41頁,本院卷第105至109、111至117、141至148頁)、巴玖億公司銀行貸款償還明細(見本院卷第179至186、219至232頁)、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3頁)在卷可稽, 得信為實。 (二)被告是否對原告公司負有還款義務及其金額? ⒈被告確有向唐名杰承諾要就原告公司之銀行貸款半數負清償之責,此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參,而被告亦不否認此前曾於110年3、4月付款40萬元給原告公司,此外,復有證人即 唐名杰配偶王雅緹證稱:原告公司每月貸款要清償40萬元,貸款銀行是台灣企銀、高雄銀行、第一銀行,所以他們2人 (指唐名杰及被告)各負擔一半20萬元。被告5月之後就沒 有給20萬元,我們找不到他,他不接電話,也不回訊息,我們才去找律師,他總共給了40萬元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45頁),首開事實得予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是與原告公司(或唐名杰)對於持續發生之銀行貸款債務,為每月清償其中半數之承諾,無關被告與唐名杰合夥清算與否及結算等語。被告則抗辯: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之清償承諾係基於與唐名杰間合夥清算終結後對於合夥債務處理方式之約定,惟合夥關係未經證明已經終結,則唐名杰之債權無由發生,亦無從讓與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18至319頁),經查: ⑴關於被告承諾負擔償還債務責任之緣由,係因被告與唐名杰欲結束合夥關係時,雙方商談之結果,進而有系爭約定,此由唐名杰委託律師於110年7月26日撰寫之律師函內載明:「(一)本人與戴奎浚先生同為承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承星公司)、巴玖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巴玖億公司)等公司之股東,巴玖億公司、承星公司之經營成本一起計算,再由雙方一同分擔,嗣台端於去年年底提出拆夥之意思,經雙方商談後,同意由戴奎浚先生獨自經營巴玖億公司,而由本人單獨經營承星公司,然戴奎浚先生多次明確表示同意持續負擔承星公司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間貸款數額之半數(下稱各銀行貸款),此亦有相關證據可憑。…。」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及證人王雅緹證稱:「(問:所以之後變成需要唐名杰跟被告各自出20萬元去還的原因是什麼?)他們協議好唐名杰就不要經營養魚這塊,被告要繼續養,他會自己負責,所以貸款方面就要約定,因此問他原告公司貸款要如何處理,他說一人一半」等語(見本卷第249頁),與被告自陳:伊是認為兩邊都要拆 夥了各作各的,基於合夥的精神,繼續償付一半的貸款,但後來伊被要求支付的款項愈來愈多,伊受不了才會停止給付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可得佐證。 ⑵關於合夥關係之存否,據證人王雅緹證稱:因為公司賠錢,被告想要繼續擴大經營,但唐名杰不想要再出錢,只希望照現狀經營較好,被告就把公司的客人帶走,這樣就算拆夥嗎?因為被告也沒有跟我們講,一直沒有出面,才走法律途徑,被告有要求會計給他所有的資料,不知道這叫什麼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而證人王雅緹又曾於110年6月24 日傳送資產負債表1份給被告,被告不滿意,要求須提出正 式的公司清算表等情,此有證人王雅緹證詞及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0、293頁),加以唐名杰律師函載稱:「(三)又,戴奎浚先生日前稱本人所提出之資清算報表數字有所疑義云云,並藉此拒不履行前述承諾,今特委請貴大律師將本人所製作之承星公司及巴玖億公司截至110年1月31日止雙方拆夥清算之報表,連同相關單據檢附給戴奎浚先生,…」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由上可知,被告、唐名杰間尚仍就合夥財產及合夥債務有所爭執,其合夥事業尚未清算終結,合夥關係仍然存續狀態。 ⑶被告固抗辯:據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唐名杰之前開債權,應以合夥清算終結為發生前提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固曾陳稱:唐名杰與被告之前合夥經營公司,後來於109年10月或11月間拆夥,對合夥的資產作清算後,就關於所負擔 合夥債務要如何償付的問題做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 ),惟嗣後再陳稱:被告是就持續發生的債務允諾每個月會償還,並不是就清算及清算的方式做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此應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或更正,則唐名杰與被 告間之系爭約定,究竟是否應以合夥清算終結為前提始成立或生效,應以事證證明之。 ⑷經查,依首開證人王雅緹所為證述及被告自陳之詞,可知唐名杰與被告於109年10月間討論拆夥事宜時協議,商定各自 經營原告公司、巴玖億公司,於談及原告公司之銀行債務時,被告為前開之還款承諾,且先後給付2個月40萬元之額數 ,而其時被告與唐名杰對於合夥財產或債務根本尚未有所清點結算,被告對於合夥資產多少、是否不足清償負債及債務幾何,情形全未明朗,卻未見被告有何異見,反於證人王雅緹詢問時,仍肯認有此還款約定並依約給付數期貸款,而無合夥清算未完結之反駁,可見唐名杰與被告間為拆夥協議之時,就原告公司、巴玖億公司經營歸屬及原告公司銀行債務後續處理之議題,是單獨提出商議且為系爭約定,無涉於合夥清算與否,故並無被告所抗辯需以合夥清算終結後被告始負還款義務之情,從而,原告首揭主張始較可採。 ⑸綜上,唐名杰依照與被告間之系爭約定,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公司自109年10月至111年5月期間向台灣企銀、高雄銀行 、第一銀行所償還貸款半數之權利,原告公司並已受讓該項債權且通知被告,則原告公司據此請求被告付款,應屬有據,又原告公司於前述期間共向銀行償還貸款9,243,068元, 其半數金額為4,621,534元,而原告公司僅請求其中4,593,943元,亦屬有理。 (三)被告對於原告公司之請求給付,辯以:被告已給付40萬元,應予扣除,亦得以其對於唐名杰之債權即巴玖億公司償還銀行貸款之半數金額10,154,610元為抵銷,或以被告對於原告公司之代墊貨款債權5,116,804元為抵銷等語,均為原告公 司所否認,並主張:唐名杰與被告並未就巴玖億公司之貸款債務如何清償有所約定。否認被告曾對原告公司有代墊貨款情事等語。經查: ⒈查被告已給付原告公司4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此部分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其抗辯應予扣除,非無理由。 ⒉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2項雖定明文,惟其債務人據此規定主張抵銷,須對於讓與人有債權存在為要件。查被告固抗辯:唐名杰就巴玖億公司貸款數額之半數,亦負有分擔之義務,被告得請求唐名杰償還,並主張對原告公司抵銷云云,為原告公司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未能舉證其與唐名杰間有類同本件之相同還款約定,尚難認其對唐名杰有此債權存在,自亦無從憑此向原告公司主張抵銷。 ⒊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於110年1月22日、28日、29日陸續向訴外人美信物流公司支付貨運費用共540,577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95至301頁),而觀前開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位係記載「承星海產有限公司」,為原告公司110年3月2日更名前舊 名,證人王雅緹亦證稱:「(問:被告在110年1月22日至1 月29日之間,另外有給付原告公司應付給美信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的款項540577元)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 ),故上開款項係被告為原告公司所代墊款項,應得認定,則被告抗辯對於原告公司有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存在,即屬可信,是被告以此債權對原告公司本件債權行使抵銷權,合法有據。 ⑵被告於110年1月29日至110年2月19日之間,付款給紀柏銘、王俊明、謝同益、林志鵬、吳文顯、鄭能慶、王秀玲等人共4,576,227元,固有現金簽收單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303至309頁),惟原告公司則否認前開債務與其有關,觀被告所 提出前開現金簽收單,只有付款人、金額、收款人、日期等項目之記載,未能看出債務人為何人,雖被告另提出唐名杰於110年1月31日製作之原告公司、巴玖億公司清算報表上,流動負債欄記載「應付帳款-吳文顯龍膽12-01月」,金額為270,425元、「應付帳款-吳文顯午魚佣金12-01月」,金額 為149,070元,但因該清算報表係合併原告公司或巴玖億公 司之資產資訊,則前開應付帳款屬於何人未能明確分辨,況依前開記載,吳文顯債權總額為419,495元,但被告係於110年2月19日分別支付吳文顯578,400元、511,351元,金額明 顯不符,也無從區辨是否包含清算報表所載金額在內,而證人王雅緹對此節證稱:「(問:在110年1月29日到2月19日 之間,被告支付原告公司應付的漁民款項總計0000000元? )我不清楚,但這筆帳有給會計,會計有跟他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惟證人王雅緹既已表示對該筆款項不清楚,又從何知悉該筆帳款之屬性用途、帳款已給與會計並和被告結算,其所言容有矛盾,亦無其他事證可佐,故尚難憑採,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首揭款項係被告為原告公司代墊,則被告抗辯對原告公司有此項債權並行使抵銷之權,尚非有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653,366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時,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無履行之確定期限,原告就109年10月起至110年9月止之 金額3,161,811元,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 命令於110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79、81頁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即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自收受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惟被告既已清償110年3、4月之40萬元,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540,577元,依民法第322條規定抵充先到期債務,則原告此部分得請 求金額應為2,221,2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以書面擴張請求110年10月起至111年5月止之金額1,432,132元,被告於111年5月26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53、55頁),基上規定,被告應自111年5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甚明。 八、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公司基於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3,366元,暨其中2,221,234元自110年12月29日起、其中1,432,132元自111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