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楊宏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楊宏仁 陳雨蓁 劉文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張雅淇律師 被 告 綠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凱 張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5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又於110年11月10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 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及第322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 司應進行清算,並應以全體董事即侯健才與原告共4人為清 算人,但原告已於110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 表示辭去清算人之職務,並於110年12月22日送達其清算人 即代表人侯健才,是自110年12月22日起原告已不再具有被 告公司清算人之身分,惟因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法定清算人之規定,原告仍有被誤認為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虞,是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之存否,攸關原告是否仍應負擔被告公司清算人之權利義務,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楊宏仁、陳雨蓁前以被告公司法人股東銘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於106年間經被告公 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原告劉文昱則以個人身分經被告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其等之董事任期均自106年6月28日起至109年6月27日止。嗣因被告公司於110年10月5日、110年11 月10日先後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及廢止公司登記,且於其等董事任期屆滿後,迄未經被告公司依法召開股東會改選新任董事,則包含其等在內之原任董事任期,均因公司法第195 條第2項之規定,自動延長至被告公司經命令解散時為止, 且因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包含其等在內之被告公司全體董事,亦均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惟其等因不具有執行清算人職務之相關專業,亦未有擔任被告公司清算人之意願,已於110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辭去清 算人之職務,並於110年12月22日送達其唯一之清算人侯健 才,是自110年12月22日起其等已不再具有被告公司清算人 之身分,惟因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仍有被誤認為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虞,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0年12月22日起不存在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公司方面: 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監察人)陳立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則以:伊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任期係自106年6月28日起至109年6月27日止,任期屆滿後,伊已自動卸除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職務,並已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辭去監察人之職務,伊無法代理被告公司進行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公司原監察人陳孝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稱:伊從未收到原告辭任清算人之存證信函,且伊於任期屆滿後,即已寄發存證信函送達全體董事及其他監察人,向被告公司辭任監察人之職務,伊與被告公司間已無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無從代理被告公司進行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㈢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監察人)張瀚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不爭執事項: ㈠侯健才與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中侯健才為董事長,原告楊宏仁、陳雨蓁為代表法人股東銘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陳立凱、張瀚元、陳孝彰原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任期均自106年6月28日起至109年6月27日止。 ㈡被告公司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於110年10月5日以加授屏字第1104400060號函命令解散,並於110年11月10日 以加授屏字第1104400066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侯健才與原告為法定清算人。 ㈢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分別向被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辭任 清算人,各該存證信函均於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代表人侯健才。 六、本件爭點為:㈠本件應由何人代表被告公司應訴?㈡原告與被 告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於110年12月22日終止而不 復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公司應由監察人陳立凱、張瀚元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應訴: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 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 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已於110年10月5日、110年11月10日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及廢止登 記而進入清算程序,原告及侯健才均係被告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前最後一任董事,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均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111年4月11日加授屏字第1114400014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至145頁)。是本件訴訟性質上既屬清算人與公司間之訴訟,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應訴,方屬適法。 ⒉經查,被告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前最後一任監察人為陳立凱、張瀚元及陳孝彰,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至145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應併列陳立凱、張瀚元及陳孝彰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其等代表被告公司應訴。對此,陳立凱及陳孝彰雖均表示其等已辭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職務,不應再將其等列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等語,並分別提出其等於本件訴訟中在111年5月19日及同年月11日所寄向被告公司辭任監察人職務之存證信函為憑。惟陳立凱提出之存證信函雖記載:「……本人陳立凱自即日起辭任貴公司 監察人職務,謹以此函正式通知貴公司及台端,請貴公司盡速依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語,然收件人欄則 為空白,並未記載收件人之姓名及地址(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且其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如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以證明已將辭職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公司之清算人 即代表人侯健才,自難認其已合法辭去監察人之職務,而應認其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將其列為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應訴。至陳孝彰部分,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已載明:「……本人陳孝彰自即日起 辭任貴公司監察人職務,謹以此函正式通知貴公司及台端,請貴公司盡速依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語(見 本院卷第177至180頁),並寄送予其所列收件人即被告 公司全體清算人及其他監察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郵件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96頁 及第215頁),足認陳孝彰辭任被告公司監察人職務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代表人侯健才,則其與被告公司間即已不再存有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本件訴訟不應再將其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上所述,本件應由仍具有被告公司監察人身分之陳立凱及張瀚元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應訴,始為適法。 ㈡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已於110年12月22日終 止: 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192條 第5項及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本件被告公司經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後,原應以原告及侯健才為法定清算人,且其權利義務與董事相同,則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之規定,隨時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契約。 ⒉經查,原告已於110年12月20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公司之清算人即代表人侯健才,向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並經侯健才於110年12月22日收受 ,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又被告公司之清算人雖有數人,但未推定代表公司之人,各清算人均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是原告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既已於110年12月22日送達於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代表人侯健才,則自該 日起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0年12月22日 起不存在,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0年12月22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劉千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