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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林政斌
  • 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 原告
    戴春傑
  • 被告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愛地球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賴雅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戴春傑 訴訟代理人 簡汶珊律師 吳金源律師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被 告 愛地球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952號取回占有物強制執 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設置於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 地上之太陽能光電設備及支架之所有權關係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愛地球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地球公司)、賴雅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952號 取回占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設置於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太陽能光電設備及支架(下稱系爭設備)為其所有,然為被告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公司)所否認,則系爭設備之所有權是否為原告所有,攸關被告怡和公司得否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以獲得清償,而兩造對此既有爭執,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況,原告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設備,非屬被告怡和公司或被告愛地球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地球公司)所有,而為原告所有之動產,然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怡和公司將系爭設備一併列入為強制執行,已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有依法主張確認所有權之必要。 ㈡、關於太陽能光電設備,及其相關附屬設施,為政府依法管制之物品,其申設、建置程序,經政府層層管制,並登記有案,且非得擅自移轉讓與。系爭設備坐落於屏東縣佳冬鄉,裝置容量為105.4瓧,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規 定,屬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而 由屏東縣政府負責管理。關於系爭設備所需之太陽能板、逆變器、鋼構等器材均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並委請廠商搭建設置,及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可、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下稱電能購售契約)。凡此均可證明系爭設備屬原告所有,且依法不得擅自變更,否則應廢止運轉許可。 ㈢、為此,原告爰依法提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太陽能光電設備及支架之所有權關係存在。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怡和公司: ⒈本件原係由原告於109年7月22日辦理取得系爭設備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函,且於同年11月24日與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 ⒉被告愛地球公司於109年12月15日與訴外人戴憲熙簽訂太陽光 電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30年2月10日止,以證 明其欲於系爭土地上建置系爭設備使用。 ⒊嗣於110年1月4日被告愛地球公司與被告怡和公司簽訂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並提出經原告簽訂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權利設定暨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亦將系爭設備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是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3項約定,原告已同意如被告愛地球公司未能履行對被告怡和公司之債務,原告願將系爭設備移轉予被告怡和公司無誤。 ⒋再者,原告與愛地球公司曾簽訂「太陽能案場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約定, 於簽約後原告須立即協助被告愛地球公司辦理買賣標的權利義務之移轉。由此可知,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為愛地球公司無疑。復以,愛地球公司持系爭買賣合約書向被告怡和公司為附條件買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被告怡和已依法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嗣愛地球公司因違反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怡和公司依法取回系爭設備,自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愛地球公司、賴雅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設備為其所有,被告怡和公司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為被告怡和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設備是否為原告所有?㈡、原 告主張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設備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㈠、系爭設備是否為原告所有: ⒈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所需之太陽能板、逆變器、鋼構等器材均係由其出資購買,並委請廠商搭建設置,復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備案,暨與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政府109年7月22日屏府城工字第10926101900號函 、電能購售契約(契約編號:R-PV-000-0000,電號00-00-0000-00-0)、存摺影本、昱山工程有限公司簽收單、工程設 計監造委託書、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模組出廠證明、太陽能模組有限保固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69頁),此節應堪認定。 ⒉被告怡和公司雖抗辯原告已同意如被告愛地球公司未能履行對被告怡和公司之債務,原告願將系爭設備移轉予被告怡和公司等語,並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經濟部110年1月5日經授中字第11031000580號函、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匯款申請書、系爭租賃契約書、系爭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107、119至123、419至421頁)。惟按: ⑴民法善意取得之規定,均以受讓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為要件,此觀民法第801條,948條,886條規定自明 ,而動產抵押則係以不以移轉占有為特徵,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正因不移轉占有,故法律創設以登記為對抗效力,足見動產抵押與民法質權之要件並不相同,自不能類推適用動產質權之善意取得。又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登記時應具備之證件包括標的物之有所有權 證明文件或使用執照者,其文件或執照並應由債務人出具切結書擔保標的物具有完整之所有權,足見設定動產抵押並非僅以占有動產為表徵,如第三人僅憑債務人之切結書而設定動產抵押,自應依切結書所載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不應類推適用使第三人善意取得動產抵押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被告怡和公司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合約書,前者固有「戴春傑」之簽名與印文(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後者則有「戴春傑」之印文(見本院卷第419至421頁),然原告否認該2文書為其所出具。經本院將系爭協議書原本 ,連同載有原告庭書筆跡之原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印鑑卡、玉山銀行後庄分行開戶印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文件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以確認是否相符,其結果為二者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月5日調科貳字第1110339122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3至374頁),可見系爭協議書之簽名並非原告本人所為。又被告怡和公司亦未能舉證系爭協議書與系爭買賣合約書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則原告主張其並不受系爭協議書與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拘束等節,應為可採。 ⑶再經證人廖泉棋到庭結證稱:我先前任職於被告怡和公司,我是本件的承辦人,負責開發客戶、審件、撰寫客戶的徵信報告,還有核貸之後的對保;一開始是由被告賴雅芬代表愛地球公司找我接洽,她說需要前段資金用來興建太陽能發電系統,賴雅芬有提供系爭協議書、愛地球公司與原告間的買賣移轉合約書,賴雅芬提供上開文件時其上已有愛地球公司和原告的簽章,我沒有見過原告;本件我是找賴雅芬對保,我記得我有打電話給原告確認;我有去現場查看過,有見到原告父親戴憲熙,他有引導我案場在哪裡,當時原告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1頁)。依證人上開所述,被告怡和公司派員勘察系爭設備案場時原告並未在場,且於核貸撥款予被告愛地球公司前,更未派員親自照會原告,僅憑被告愛地球公司提供之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合約書即認原告已將系爭設備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愛地球公司,然系爭協議書與系爭買賣合約書並非原告所簽訂,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其並未將系爭設備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愛地球公司乙節,堪以採信。 ⑷另被告怡和公司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均僅有被告愛地球公司與被告怡和公司之簽章,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得拘束契約當事人,第三人即原告並不受該2人之合意所羈束;又被告愛地球公司既自始未 曾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其以之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怡和公司,自屬無權處分,且原告未予承認,被告怡和公司自無從取得系爭設備之動產抵押權。 ⒊綜上,系爭設備為原告所有,被告怡和公司抗辯原告已同意如被告愛地球公司未能履行對被告怡和公司之債務,原告願將系爭設備移轉予被告怡和公司等語,則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設備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故第三人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依據此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被告怡和公司撤回聲請而終結在案(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第151頁),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 終結,依上開規定,原告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不符法定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設備之所有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設備之執行程序,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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