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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8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藍家慶

原告
許忠陽
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律師
被告
易購配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森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8,852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8日委任伊擔任專業經理人,約定每月報酬12萬元及代步車輛費用、交通費用等。惟被告自110年4月至6月僅給付伊薪資18萬元,並未給付同年7月至8月12日之薪資,計尚欠伊348,000元之薪資。亦未依約給付伊購買代步車費用之3分之1及油錢、保養、停車費及過路費等費用共435,877元。且被告積欠其他員工之薪資及必要費用共64,975元,亦經伊代墊支出。加上被告於110年8月15日公告停止營運,自行片面並未依約6個月前以書面向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構成債務不履行,造成伊受有6個月薪資共72萬元之預期利益損失。爰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請求確有理由,故同意原告請求。目前公司已解散,推伊為名義上清算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11年8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卷159頁),請依法判決之。故依上開規定,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相關規定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8,852元(超過部分之金額放棄請求),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家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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