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九洲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吳念娟、鼎永企業有限公司、何榮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九洲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念娟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被 告 鼎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萬2,40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萬2,4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至109年2月5日間,因訴 外人蕎麥櫻有限公司(下稱蕎麥櫻公司)向伊訂購黑珍珠粉圓共7批,仍進而向被告定作,並約定使用透明真空袋包裝 (下稱系爭契約),然其中第5、6批黑珍珠粉圓(下稱系爭粉圓),共2,352包,被告並未使用透明真空袋,而係以印 有其公司名稱之真空袋代替,伊以此交付系爭粉圓與蕎麥櫻公司,交付方法為依照蕎麥櫻公司之指示逕行出貨至日本。惟因系爭粉圓並未以透明真空袋包裝,不符日方要求之規範,以致蕎麥櫻公司之後手清田麵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清田公司)遭日方求償,清田公司嗣後遂轉向蕎麥櫻公司求償,蕎麥櫻公司於賠償清田公司後,復向伊求償,經臺灣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89號判決伊應賠償蕎麥櫻公司新臺幣 (下同)111萬9,294元,及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擔訴訟費用由伊負擔。伊 即於判決確定後之111年5月4日賠償蕎麥櫻公司上開本金、 利息(算至111年5月4日)及訴訟費用,共119萬2,406元。 伊所受上開損害,係因被告所為給付有瑕疵所致,被告自應負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利息賠償伊119萬2,40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2,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未以透明真空袋包裝系爭粉圓,惟此並不影響系爭粉圓之品質,而仍可食用,後端廠商所受之損害應非甚鉅,原告據以請求賠償,其金額實屬過高。又被告向伊定作系爭粉圓,原告再售與蕎麥櫻公司,蕎麥櫻公司後轉售清田公司,各該價格均不相同,其間之價差應非伊所應賠償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交付以透明真空袋包裝黑珍珠粉圓。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所交付之系爭粉圓,並非以透明真空袋包裝,而係以印有被告公司名稱之真空袋包裝。 ㈢蕎麥櫻公司向原告求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348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蕎麥櫻公司111萬9,294元,及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原告已依此於111年5月4日賠償 蕎麥櫻公司119萬2,406元(含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1萬2,088元)。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可 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工作 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時,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惟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 給付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亦即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僅限於因承攬工作本身瑕疵給付所生履行利益之損害,不包括加害給付之固有利益損害在內,此際應回歸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㈡經查,系爭契約之性質,依當事人之真意,應係側重於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即交付客製化黑珍珠粉圓及以透明真空袋包裝,而為承攬契約。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粉圓,並未依照兩造間之約定以透明真空袋包裝,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因不合於原告所轉售之日方廠商規範而遭銷毀,有系爭粉圓照片及清田公司之請求書為證,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8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足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粉圓確有欠缺約定品質之瑕疵。又原告因系爭粉圓包裝之瑕疵,遭蕎麥櫻公司求償111萬9,294元本息,並已賠償蕎麥櫻公司119萬2,406元(含訴訟費用1萬2,088元),有前開判決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受有119萬2,406元之損害。 ㈢原告所受上揭損害,係因系爭粉圓包裝之瑕疵而受蕎麥櫻公司求償所生,蕎麥櫻公司之損害則係基於同一原因受清田公司求償所生,清田公司求償之內容為保管及銷毀系爭粉圓等作業費用,有前開請求書為證,此等損害並非因系爭粉圓本身(含包裝)瑕疵給付所生之履行利益損害,亦即該瑕疵給付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系爭粉圓(含包裝)之價值及預期之獲利,毋寧係遭蕎麥櫻公司求償而生之自身財產減損,故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加害給付所生之固有利益損害,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9萬2,406元,即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系爭粉圓本身並無瑕疵,且其為原告製作爭粉圓,原告出售系爭粉圓與蕎麥櫻公司,蕎麥櫻公司再轉售清田公司,其價格各不相同,其間之價差非其所應賠償之範圍等語,然查,被告既不爭執兩造間已明確約定系爭粉圓必須以透明真空袋包裝,則此項約定即成為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被告違反此主給付義務,即應負擔不完全給付責任,且上揭損害係固有利益之損害,已如前述,則定作系爭粉圓與轉售之價差等履行利益,即與本件原告求償之金額無關,而不必扣除,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19萬2,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