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揚富開發有限公司、陳美純、楊尚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揚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純 訴訟代理人 曾桂雄 被 告 楊尚諭 曾美珍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9.22平方公尺土地及 同段189建號面積共157.53平方公尺建物(門牌同鎮府洋北街6號 ,含1樓屋後鐵皮屋及4樓鐵皮屋等增建部分),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尚諭、曾美珍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79.2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491地號土地)及同段189建號建物面積共157.53平方公尺(門牌同鎮府洋北街6號,含1樓屋後鐵皮屋及4樓鐵皮屋等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2/3及7/12,共同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88萬元之抵押權,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楊尚諭、曾美珍分得之部分。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及建物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關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方法,因系爭建物現由訴外人楊尚昀(即被告楊尚諭之 兄弟,被告曾美珍之子)居住,而伊係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與被告及楊尚昀無親屬關係,倘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意義,故應以變價分割,經由拍賣取得較高之價金,對各共有人較為有利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准予分割。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查原告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建築用 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而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及建 物,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本院111年2月23日屏院惠民執壬110司執字第3779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頁、第65 至73頁),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17272號卷宗核對 無訛。又系爭土地及建物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亦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兩造有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查,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 ,其4樓為頂樓加蓋之增建部分,東側設有大門面臨同鎮府 洋北街,西側則有1層樓增建部分並設有後門。系爭土地及 建物附近約300公尺內,有全家便利商店、全聯超市及診所 ,周遭公路往來車輛不少,生活機能及交通尚屬便利。又系爭建物經按門鈴及向內呼喊,均無人應門,惟自屋外觀察,系爭房屋現有人居住使用等情,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站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133至143頁),復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27至129頁)。又系爭建物登記面積共157.53平方公 尺,另有1樓屋後鐵皮屋及4樓鐵皮屋等增建部分,其增建部分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倘以原物分割方式為分割,勢將損及系爭土地及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並導致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過於狹小而不利使用,殊非妥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建物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顯有困難,且原告並無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意,被告又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等情,因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並由其等各依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合計之價值負擔訴訟費用,應屬公平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王鏡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均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榮田段)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491地號土地 189建號建物(門牌屏東縣○○鎮○○○街00號,含1樓屋後鐵皮屋及4樓鐵皮屋等增建部分) 1 楊尚諭 1/3 5/12 35/100 2 曾美珍 1/3 1/6 30/100 3 揚富開發有限公司 1/3 5/12 35/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