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姚宥羽即翊維達企業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被 告 姚宥羽即翊維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5,6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姚宥羽即翊維達企業社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按月攤還本金、利息,利息 按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2.48,並採機動利率計算(起訴時共計百分之3.54),且約定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後被告分別自111年4月16日、同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前開借款中80萬元、20 萬元部分之本金、利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經伊銀行於111年5月25日催告其還款,亦未獲置理,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催告函(含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及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王鏡瑜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原借款金額/時間 1 15萬6,833元 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4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萬元/110年9月16日 2 64萬8,801元 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4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80萬元/110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