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仁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余孫春美、義翔環保有限公司、吳麗敏、徐繹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仁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孫春美 訴訟代理人 余昭慶 被 告 義翔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敏 被 告 徐繹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義翔環保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號及11 9之92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000○0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期間自111年6月7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義翔環保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義翔環保有限公司(原名繹群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義翔公司)於109年2月26日邀同被告徐繹豐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伊所有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 ,每月租金15萬元,押租金為2個月之租額,並約定系爭房 屋限於供製作塑膠粒子使用,且堆置物品僅限於該塑膠粒子原料,倘租金未繳納逾2個月,或違反系爭房屋之租賃目的 ,伊即得終止租約。詎被告自110年7月起僅繳納2個租金, 扣除押租金,被告義翔公司已積欠5個月之租金,經伊於111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義翔公司於111年3月31日前 清償所欠租金,否則伊即終止租約,然被告義翔公司仍置之不理。嗣伊知悉被告義翔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遭屏東縣政府裁處停止收受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後,派員至系爭房屋查看,發現被告義翔公司竟堆放除塑膠以外之大量廢棄物,已違反系爭租約限供製作塑膠粒子使用之約定,伊遂於111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定10日期限催告被告清償所欠租金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該存證信函分別於111年5月17日及111年6月6日送達於 被告義翔公司及徐繹豐。伊既已終止系爭租約,自得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義翔公司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並依租賃、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6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徐繹豐則以:伊係被告義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積欠租金超過7個月一節不爭執,但希望可以與原告協商分期 清償租金,並讓被告義翔公司就堆置的原料繼續生產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義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義翔公司於109年2月26日邀同被告徐繹豐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15萬 元,倘租金未繳納逾2個月,原告即得終止租約。嗣被告義 翔公司自110年7月起僅繳納2個月之租金,扣除其預先繳納 之押租金,累計至111年3月已積欠5個月租金共75萬元,經 原告於111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於111年3月31日清償所欠租金,被告義翔公司仍置之不理,原告復於111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義翔公司返還系爭房屋,該存證信函分別於111年5月17日及111年6月6日送達於被告義翔公司及徐繹豐,而被告義翔公 司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未交還予原告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35、37頁、第39至44頁、第45至50頁、第77至79頁、第93至95頁、第117至123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徐繹豐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而被告義翔公司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實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義翔公司自110年7月起僅繳納2個月之租金,扣除其預先繳納之押租金,累計至111年3月已積欠5個月租金共75萬元,經原告於111年3月17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其於111年3月31日清償所欠之5個月租金,被告義翔 公司仍置之不理,原告復於111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分別於111年5月17日及111年6月6日送達於被告義翔公司及徐繹豐等情,有上 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7、93至10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依此,原告因被告義翔公司積欠5個月之租金,催告被告義翔公司於111年3月31日支付,而被告至遲未於111年5月17日原告終止租約前支付全部所欠租金,則原告據此終止其與被告義翔公司之租約,揆諸前揭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又原告雖亦 主張被告義翔公司於系爭房屋堆置除塑膠以外之廢棄物,違反系爭租約限供製作塑膠粒子使用之約定,而得據此終止系爭租約,然依上開所述,原告既得以被告義翔公司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二個月之租額,而終止系爭租約,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二)次按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及 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義翔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系爭租約,經原告於111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5月17日及111年6月6日分別送達被告義翔公司及徐繹豐,則系爭租 約既已合法終止,此後被告義翔公司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無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出租人及所有權人之地位,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義翔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於法有據。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義翔公司自111年5月17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無合法權源,且其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使用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則原告就系爭租約終止後部分,按原租金額即每月15萬元計算,請求被告義翔公司與被告徐繹豐(連帶保證人)連帶給付依不當得利規定應償還之價額,於法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義翔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租賃、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6月7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