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義翔環保有限公司、吳麗敏、徐繹豐、仁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余孫春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義翔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繹豐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仁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孫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1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2萬1,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萬7,2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