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義翔環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麗敏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繹豐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仁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孫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285元,已於112年1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存卷足憑。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