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義翔環保有限公司、吳麗敏、徐繹豐、仁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余孫春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義翔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繹豐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仁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孫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285元,已於112年1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存卷足憑。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