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薛侑倫
- 當事人潘枝葉、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何瑞強、吳德忠、吳德勇、吳德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潘枝葉 訴訟代理人 李宜誼 洪榮龍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賴毓珊 被 告 何瑞強 吳德忠 吳德勇 吳德青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村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 分割: 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面積三○九‧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台 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二二五七‧六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取得。 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二九九五‧三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被告吳德忠、吳德勇、吳德青依序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維持共有。 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面積五五六二‧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何瑞強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台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昭義,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明州,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具狀聲明由楊明州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吳德忠、吳德勇、吳德青、何英明為被告,嗣因查明屏東縣○○鄉○○村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漏列何瑞強,遂於111年3月14日具狀追加何瑞強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復因何英明於111年10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全部,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何瑞強,故於111年5月3日具狀撤回對何英明 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54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 撤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何瑞強、吳德勇、吳德青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3、247、249頁),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1,125.4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 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告係於81年4月10日買賣取得土地應有部分21988分之4462,辦竣登記後多次向共有人表達分割意願,仍無法協議分割。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或其他不能分割情形,僅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使土地便利使用及增加其利用價值,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等語。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村段000地號,面積11 ,125.44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德忠:被告方案會影響到果樹和水管,支持原告方案(見本院卷第254頁)。 ㈡、被告何瑞強:同意分割,惟原告主張之方案對被告吳德忠、何瑞強等人土地經濟利益損害較大,尤其吳德忠須挖除10餘棵果樹。而依原證6(見本院卷第25頁)方案分割, 兩造皆可臨路出入,此方案可兼顧適法性及兩造之利益。㈢、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到庭並未表示意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定有明文。關於農地之分割限制,則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 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 點:依本條例(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㈡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經查:本件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經查: ⒈系爭土地目前透過3米私人道路聯外,目前土地上多種有檳 榔樹,少部分種有香蕉、土地北側有私人道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及現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0頁)在卷可憑。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分別提出如附圖一及二所示之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一、附圖二,二方案差別原告被告何瑞強所分得之土地形狀為何?經本院審酌:本件為農地,將來若以機具實施耕種,形狀應越方正越有利機具施作,相較之下,以附圖一之形狀較為方正;加以參考在兩個方案中形狀相差不多之被告吳德忠意願,其亦認附圖一影響其現況較少;故綜合多數共有人之意見、現耕作情況,以及分割後之形狀均勘屬方正利於耕作,是本院以附圖一分割最為適宜,爰依此方法予以分割本件土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又本院審酌分割方法附圖一,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宣示兩造分攤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另原告願提供附圖一中,其所分得土地上道路為本件兩造無償通行(見本院卷第198頁),惟此部分非訴之聲明範圍,故 無從於主文中宣示,兩造可另以其他方式約定,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306/10994 潘枝葉 4462/21988 吳德忠 740/5497 吳德勇 370/5497 吳德青 370/5497 何瑞強 1/2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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