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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6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楊境碩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廷毅
即被告
陳品妤
被上訴人
即原告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楊陳春仔
即被告
楊恒奇
即被告
楊美玲
即被告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22日111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53,406元(計算式:﹝81500×209.49×3/50﹞+29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1,053,4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2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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