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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0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凃春生俞亦軒劉千瑜

原告
陳姿卉
原告
陳雲卉
被告
陳宏良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3159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姿卉。

二、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3159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雲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陳生丁於民國100年12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兩造領取勞保死亡給付新台幣(下同)88萬200元、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之保險金200萬元、與加害人趙明泉和解之賠償金250萬元(含祖父母陳文永、陳翁布部分)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60萬1,630元(含祖父、母陳文永、陳翁布部分),合計698萬1,830元。兩造以上開款項共同向訴外人郭慧瓊購買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315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且被告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抵押貸款之480萬元,原告亦有分擔繳納貸款本息,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每人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原告於113年4月10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姿卉、陳雲卉(每人各3分之1,合計3分之2)。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及所繳納之貸款本息,各有一部分乃原告所出資及支付(原告每人各211萬3,400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原告陳姿卉、陳雲卉各211萬3,400元等語,並聲明,先位部分: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姿卉;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雲卉。備位部分: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姿卉、陳雲卉各211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及兩造之祖父陳文永、祖母陳翁布於陳生丁死亡後,曾簽訂切結書,約定陳生丁死亡所有之保險理賠、民事賠償、勞保及健保給付,全部交由伊,此後不得有任何意見及爭論,依該切結書之文義,原告已放棄各項保險理賠、民事賠償、勞保及健保給付,則伊使用上開款項購買系爭房地,即係以自己之資金所購買,原告並無出資可言。且向新光銀行抵押貸款之本息,亦均係伊所自行繳納,原告並未分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與事實不符。此外,原告曾主張系爭房地乃約定登記在兩造之名下,嗣又改稱係約定登記在伊名下,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主張前後矛盾,且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為伊所否認,原告對此即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今仍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則其等先位之請求,自難謂有理由。其次,原告已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放棄陳生丁死亡之各項保險理賠、民事賠償、勞保及健保給付,則伊使用各該款項購買系爭房地,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原告每人211萬3,400元本息,於法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兩造為陳生丁之子女,陳生丁於100年12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陳生丁之繼承人為兩造,兩造之母李增連因已與陳生丁離婚,故非其繼承人。

㈢陳生丁死亡後所領取之各項金額共698萬1,830元,其明細如下:

⒈勞保死亡給付:88萬200元,由被告領取。

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60萬1,630元,由兩造及祖父母共5人分別取得。

⒊趙明泉和解之賠償金:25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

⒋鑫鑫實業行所投保之僱主責任險理賠:200萬元,由被告領取。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211萬3,400元本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果,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一節,業據其等提出兩造之母李增連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為證。經查:

⑴依李增連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登載之交易紀錄可知,被告自101年1月5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止,曾陸續轉帳匯款共377萬元至李增連之郵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原告陳姿卉、陳雲卉則分別於101年1月13日及同年月16日,各匯款32萬元至李增連之郵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9、53頁)。互核兩造將上開款項存入李增連由據帳戶內之日期,與陳生丁死亡之日期接近,且依後開切結書之約定,被告乃領取陳生丁各項理賠及給付之代理人(參爭點㈠、⒊之說明),其自101年1月5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止,所轉帳匯款至李增連郵局帳戶之377萬元,應均係陳生丁死亡後,其所代為領取之相關賠償及給付,否則依被告自陳其當時正於軍中服役之薪資(見本院卷二第141頁),殊難想像其在短短3個月期間內可以有如此鉅額之款項供其轉帳匯款。且原告2人各匯款32萬元至李增連之郵局帳戶,其數額亦與兩造與祖父陳文永、祖母陳翁布各應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2萬326元大致相符(計算式:0000000÷5=320326),可見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將陳生丁死亡所領取之相關理賠及給付,先行匯入李增連之帳戶,作為日後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並非無據。

⑵系爭房地之出賣人係被告當時女友張筱涵之母郭慧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在接洽系爭房地買賣時,為使相關之買賣及移轉手續順暢,避免繁瑣之溝通,兩造暫先約定由被告作為接洽窗口,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待日後再由被告分別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亦屬合理。且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上開存摺影本登載之交易記錄可知,乃李增連先於101年1月7日、同年2月13日分別匯款58萬元及200萬元,至張筱涵及郭慧瓊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55、59、69頁),待被告向新光銀行申辦之貸款撥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轉出480萬元至郭慧瓊之帳戶,此有被告之新光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頁)。且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7頁),嗣後其抵押貸款本息雖均係自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扣款,然李增連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71至83頁),觀諸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開貸款本息平均攤還,被告每月所應繳納之貸款數額在1萬9,000元至2萬7,000元之間,而觀諸如附表所示李增連之匯款頻率及金額,與被告所應負擔之貸款本息大致相符,足見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部分來自李增連,而其資金來源,依前開說明,應係陳生丁死亡所領取之相關理賠及給付。互核陳生丁死亡之日期、上開資金流向及系爭房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均大致吻合,堪信兩造間確有以陳生丁死亡之各項保險理賠、民事賠償、勞保及健保給付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出資,並將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約定存在。

⑶對此,被告雖辯稱李增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其新光銀行帳戶之原因多端,可能係贈與、借貸、給與被告之子女或母子間之施惠云云,然徵諸附表所示之轉帳頻率穩定,且每次轉帳之金額不低,倘僅係單純母子間之施惠或贈與,殊難想像會在前後長達近10年之期間,如此頻繁為之,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李增連間另有贈與或借貸等關係存在,則被告辯稱其係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房地云云,即無可採。又原告雖遲至111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距系爭房地於101年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已相隔約10年,然揆諸上開資金流向可知,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或後續貸款本息之給付,均係由李增連及被告在處理,且原告之認知應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等應分擔之費用,已由被告代為受領並存入李增連之帳戶內,自無庸再過問後續事宜,故原告主張其等係在近期方從李增連得知被告尚未依約定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進而提起本件訴訟,尚非無稽。此外,原告雖於起訴時主張兩造曾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兩造名下,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時,方表示兩造係以各自受分配之理賠及給付作為出資,以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先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日後被告仍須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二者概念並不衝突,且互無矛盾之處,被告以此為由,稱原告主張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云云,亦非有理由。

⒊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及兩造之祖父、母曾簽訂切結書,約定將陳生丁死亡之各項保險理賠、民事賠償、勞保及健保給付,全部交由被告,故被告係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房地云云。惟該切結書固記載:「於民國100年12月7日,父親陳生丁因車禍去世。經由家中討論結果,同意將所有的保險理賠(汽車強制險、第三責任險、工作意外死亡險) 民事賠償、勞保、健保,全部交由長子陳宏良。在此立下切結書並簽名蓋章為證,此後不得有任何意見及爭論」,並有兩造及祖父陳文永、祖母陳翁布之簽名及所蓋印章(見本院卷一第373頁),但其所謂「所有的保險理賠(汽車強制險、第三責任險、工作意外死亡險) 民事賠償、勞保、健保,全部交由長子陳宏良」等語,語意不明,其究竟係指原告及祖父陳文永、祖母陳翁布放棄陳生丁死亡所領取之一切理賠,並同意將之無條件贈與被告,供原告自行使用,抑係授權被告代為向勞、健保主管機關、加害人、保險公司申請及領取相關理賠或給付之證明,不無疑義。況陳生丁之繼承人非僅被告一人,尚包含原告二人,倘須領取相關理賠,依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受領,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陳生丁因交通事故死亡,有權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遺屬,除陳生丁之子女即兩造外,尚包含陳生丁之父、母陳文永、陳翁布。而依卷內所載年籍資料可知,陳生丁死亡時,原告陳雲卉剛滿20歲(見本院卷一第207頁),仍在就學中,不便往返辦理相關手續,而原告陳姿卉或因工作繁忙,祖父陳文永、祖母陳翁布斯時已年邁,或因行動不便,而均有授權被告代為處理之必要,因而共同簽訂上開切結書,交由陳生丁之長子即被告統籌處理,此情亦與常理無違。何況,該切結書乃附於112年4月20日鑫鑫實業行之回函,且依該回函之內容可知,當初係因被告曾出具該切結書,鑫鑫實業行方協助被告向保險公司領取200萬元理賠金(見本院一第369至373頁),益徵該切結書僅係作為授權被告代為申請及領取相關理賠或給付之證明。至該切結書上雖另記載「......此後不得有任何意見及爭論」等語,此或係指就授權被告領取相關理賠、給付一事,訂約之同意人均不得再有異議,尚難憑該切結書有上開記載,即推論原告及兩造之祖父陳文永、祖母陳翁布有將上開款項贈與被告自行使用之意思。從而,被告辯稱兩造及兩造之祖父、母曾簽訂切結書,約定將陳生丁死亡之各項理賠及給付,均歸其取得云云,並無足採。

⒋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堪信為真。又此一借名登記契約嗣因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民法第550條參照),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姿卉、陳雲卉。

㈡按訴之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關於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再加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姿卉;㈡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雲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劉千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03年11月10日 3萬元 2 104年1月6日 3萬元 3 104年3月6日 3萬元 4 104年5月4日 10萬元 5 104年10月1日 10萬元 6 105年2月15日 10萬元 7 105年7月1日 10萬元 8 105年11月9日 10萬元 9 106年4月6日 10萬元 10 106年9月5日 10萬元 11 107年1月11日 10萬元 12 107年6月4日 10萬元 13 107年11月5日 10萬元 14 108年3月5日 10萬元 15 108年7月12日 10萬元 16 108年11月18日 10萬元 17 109年4月14日 10萬元 18 109年8月12日 10萬元 19 110年1月6日 10萬元 20 110年6月28日 10萬元 21 110年11月25日 10萬元 22 111年3月30日 10萬元 合計 19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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