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蕭進興即蕭義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進興即蕭義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雄麗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萬9,95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 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