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2,93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2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林政斌

原告
朱容慧(即朱武田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朱武田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1月6日死亡,乙○、朱柄蒼、朱容慧為其繼承人,而乙○、朱柄蒼業已聲明拋棄繼承一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高雄○○○○○○○○111年11月29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170744000號函附戶籍資料、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12月29日高少家宗家司愛111年度司繼字第6765號公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121至125、165頁)。又朱容慧業於111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聯公司)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准予備查乙節,有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惟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已向臺北地院聲報清算終結獲准備查,惟其與原告間尚有抵押權登記之事務尚未完結,是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被告法人格仍應視為存在,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清算人甲○○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朱武田前於91年間與被告約定,以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存續期間自91年4月16日至96年4月15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及票據等往來,即系爭抵押權實則並無存在任何擔保之債權,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退言之,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早已屆滿,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於111年4月16日完成,是系爭抵押權業已妨礙原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1年4月22日以屏東縣○○鎮地○○○○00○○○○○00000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額最高限額7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1年4月22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8日屏潮地四字第11130994200號函附土地異動索引內容、土地登記簿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至120頁),此節首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即喪失擔保債權之流動性,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性質與普通抵押權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倘無受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歸於消滅,而得由抵押物所有人訴請塗銷登記。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如附表所示係自91年4月16日起至96年4月15日止,是於該存續期間屆滿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又因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存有何擔保債權,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並無受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應堪採信。從而,依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然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續,即屬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抵押權人 登 記 日 期登 記 字 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債權額比例 設定義務人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214.2㎡ 所有權人朱武田 權利範圍1分之1 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 91年4月22日 潮登字第034740號 最高限額 70萬元 自91年4月16日至96年4月15日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全部 朱武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