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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09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沈蓉佳

原告
柳麗涓
訴訟代理人
李佳容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蘇沛倫即賽嘉飛行場
被告
張正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如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新訴,因所變更或追加之新訴非原來訴訟,且是否顯無勝訴之望尚有待法院審認,該訴訟救助之效力固不及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 ,惟聲明之擴張,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實質上其擴張仍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範圍之內,則訴訟救助之效力應及於擴張後之聲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已確定在案;嗣於113年1月23日以民事訴之追加二狀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175元,其中579,1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6,050元自民事訴之追加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7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扣除前已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6,280元部分,尚應補繳1,100元【計算式:7,380元-6,280元=1,100元】,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屬附帶起訴後之孳息,不予併算價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聲明之擴張,仍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範圍內,應為訴訟救助裁定效力所及,故於訴訟終結前,得依法暫免裁判費。

三、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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