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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5號

確認出資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曾士哲

原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張景淯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告
朱宏興
被告
陳美絨
被告
朱蔆興企業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朱哲民

陳朱鳳琴

朱鴻彬即朱宏隆(即朱瑞安之繼承人)

許月娟(即朱瑞安之繼承人)

朱格甫(即朱瑞安之繼承人)

朱純緩(即朱瑞安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朱宏興、陳美絨對被告朱蔆興企業有限公司各有出資額新臺幣500,000元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79條前段、第80條前段及第85條第1項前段就無限公司之清算亦定有明文;依前揭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上開清算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查被告朱蔆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已於本件起訴前之107年11月23日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登記解散,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1年8月25日經中三字第1113452156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則被告公司自應經清算程序。又本件係涉兩造間確認被告朱宏興、陳美絨與被告公司間股東權益是否存在,應認係清算事務,依上開規定,於本件未經被告公司依法或依章程、股東會決議另選任清算人時(此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卷,及查詢有無聲請選派清算人、呈報清算人核實;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163頁參照),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再被告公司於陳報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時,全體股東係經登記為朱宏興、陳美絨、朱瑞安、朱哲民及陳朱鳳琴等5人。其中朱宏興、陳美絨同為本件被告,且就股東權益是否存在爭點核與被告公司間或有利益不一致,為保障其餘股東權益,允宜由其他股東即清算人代表公司為妥適;另朱瑞安業於94年10月19日死亡,其股份應由繼承人朱宏興、陳朱鳳琴、朱鴻彬即朱宏隆、許月娟、朱格甫及朱純緩(本院卷第91至103頁、第133至137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參照)等人行使權利。從而本件即應以陳朱鳳琴、朱鴻彬即朱宏隆、許月娟、朱格甫、朱純緩及朱哲民等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各就被告公司均有本件之訴訟代表權限。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宏興、陳美絨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666,291元本金、5,096,322元違約金、22,772,421元利息等債務,原告並已就被告朱宏興、陳美絨取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3899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而為其等之債權人。而依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朱宏興、陳美絨2人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出資額每人均為500,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原告前持系爭債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出資額,經本院執行處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646號對被告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系爭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它處分,惟經被告公司以被告朱宏興、陳美絨現已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被告公司此舉已影響原告債權人權益,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朱宏興、陳美絨對被告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上開執行事件中查得被告朱宏興、陳美絨對被告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經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公司嗣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告認其異議為屬不實,遂提起本件確認被告朱宏興、陳美絨對被告公司系爭出資額存在之訴。原告本件債權得否行使之私法上地位因被告公司上開異議,堪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係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利益,起訴即屬合法。

㈡第按「(第1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應視同被告均就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自認。

㈢而查被告公司已於107年11月23日經經濟部登記解散;被告公司於107年11月19日申請登記解散時,檢附之公司股東解散同意書係以朱宏興、陳美絨、朱瑞安、朱哲民及陳朱鳳琴5人為股東,其等並均簽名其上;被告公司解散時之股東登記為上開5人;原告對被告朱宏興、陳美絨執有系爭債證;原告前經聲請對被告朱宏興、陳美絨2人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系爭扣押命令囑被告公司就被告朱宏興、陳美絨2人於該公司之出資額禁止移轉、變更章程或其它處分,被告公司嗣於111年3月5日以被告朱宏興、陳美絨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債證影本1紙(本院卷第29至39頁)、本院111年2月25日屏院惠民執荒111司執字第10646號執行命令影本1紙(本院卷第47至49頁)、被告公司111年3月5日聲明異議狀影本1紙(本院卷第51至53頁)等件,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本院之111年8月25日經中三字第11134521560號函檢附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影本等(本院卷第73至86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卷宗核實(本院卷第163頁),上情自堪信屬實。

㈣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前固就本院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如上,惟被告朱宏興、陳美絨迄至本件審理時仍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出資額各500,000元(本院卷第82頁參照)等情業說明如上,依據公司法上開規定,被告公司自不得執任何理由而對抗第三人,主張系爭出資額不存在。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朱宏興、陳美絨就被告公司之500,000元股東出資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朱宏興、陳美絨對被告朱蔆興企業有限公司之系爭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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