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湲臻、馮晋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陳湲臻 訴訟代理人 陳文頌 被 告 馮晋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4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實際上並未投資當舖,亦非該當舖之實際經營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馮洛荃」名義於民國107年4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南寧路某處,向原告佯稱:被告係址設屏東縣○○ 鄉○○路000 ○0 號統一當舖之幕後投資人,可以透過其投 資該當舖,嗣後如果不想投資錢隨時都可以拿回來,其也可以簽發個人名義之本票作為連帶保證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實可代為投資統一當舖,遂依其指示於107 年8 月間,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對面,陸續交付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350,000元予被告,而受有850,000元之損害。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一審已判決,但我已上訴,要釐清原告所謂的詐騙和投資是否確有其事。當初說是投資,原告也有收到分紅,只是我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我有給原告分紅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確實有分次交付被告合計85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雖辯稱係邀請原告投資並給予分紅,然被告並非以本名與原告接洽,倘被告確為有權限邀同原告投資當鋪之人,實無須以假名與原告聯繫;況被告亦當庭自承並未實際經營當鋪(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被告既對當鋪無任何權利,卻邀同原告投資當鋪,明顯係以詐術欺騙原告,以自原告處取得金錢無訛。至被告稱確實有給予原告分紅部分,經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自難以採信。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交付予被告金額合計850,000元,原 告因受被告詐術而交付金錢受有損害,以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 ,見附民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及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雖就免為假執行部分未表示意見,惟本院仍應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本毋庸徵收裁判費用,且本件於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本院自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1號之研討意見參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