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王昱仁、蘇淑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昱仁 相 對 人 蘇淑美 趙茂霖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0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中洲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洲公司)與聲請人於109年12月16日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蘇淑美為系爭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中洲公司嗣於110年5月21日起未依約繳納買賣價金,聲請人即向相對人蘇淑美訴追連帶保證人之責,並據相對人蘇淑美簽發之109年12月16日本票1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准就前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該院並以110年度 司票字第4682號裁准所請。嗣聲請人持前開裁定就相對人蘇淑美為強制執行時知悉,相對人蘇淑美為躲避債務,明知自己無資力,竟將其名下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 及座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12日贈與而移轉所有權登記於相對人趙茂霖,致其償債能力減損而有害聲請人之債權。為此,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 段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間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相對人趙茂霖並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0號案件(下稱本案訴 訟)審理中。又為保全本案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件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 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第6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 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 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準此,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亦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無從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之本案訴訟,核其訴之聲明第1、2項係陳明:「壹、被告蘇淑美與被告趙茂霖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0 年9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貳、被告趙茂霖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9月1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而聲請人據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則為民法第244條第1、4項前段,以上均有本案訴訟 起訴狀在卷可循。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案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是本件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礙難准許。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 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該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而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縱以前開聲明以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本院判決應撤銷該贈與行為前,贈與契約關係並非無效,聲請人亦無從本於物權關係而為本件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意旨,可資參 照。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