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預為抵押權登記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新惠建設有限公司、陳燕輝、新年建設有限公司、吳枝蓮、許吉生、陳玉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燕輝 視同上訴人 新年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枝蓮 視同上訴人 許吉生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預為抵押權登記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1年10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 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