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赫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許桂章、綠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侯健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赫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桂章 被 告 綠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健才 劉文昱 楊宏仁 陳雨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號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43萬1,4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70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查被告業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以加授屏字第1104400066號函廢止登記,迄 未選任清算人,其廢止登記前之董事為侯健才、丙○○、乙○○ 及甲○○等情,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111年3月10日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清算人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5、115頁),依前揭規定,自應以侯健才、丙○○ 、乙○○及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次,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萬1,400元;訴狀送達 後,改為自111年1月27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110年12月間拍定取得坐落屏東縣○○市○○○段 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號,下稱系爭建物 ),於111年1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且無合法權源,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伊得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並請求被告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不當得利43萬1,400元等情,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110年10月25日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6-3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設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為無合法權源等情,業據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又系爭建物位於屏東科技產業園區內,主要用途為守衛室、附屬辦公室及作業廠房,目前系爭建物內尚有被告公司營業生產之機器設備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2頁),堪認系爭建物為供營業用之房屋,依上開說明,自不受上開土地法規定之限制,且依系爭建物周遭供營業用建物之租金行情為每坪每月500元(見本院 卷第9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按每坪每月200元計算,尚屬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不當得利價額為每月43萬1,574元(計算式:7133.46×0.3025×200=431574,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43萬1,400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