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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
    凃春生高世軒劉千瑜

  • 原告
    許進祥
  • 被告
    王和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許進祥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王和順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 永敏,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楊永敏594萬7,62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對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3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訴外人楊永敏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 109年8月6日第4次拍賣,以最低拍賣價格新台幣(下同)665 萬6,000元承受,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被告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其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楊永敏簽發之720 萬元本票1張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橋簡字第18號確定判決,該判決已載明被告對楊永敏並無票據原因債權即借款債權存在,則上開720萬元之本票亦應認其原因債權(借款 債權)並不存在。從而,被告因承受而取得系爭土地,並以債權抵付買賣價金,即受有免付價金之利益,致楊永敏受損害,楊永敏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5萬6,000元。又伊為楊永敏之債權人,對楊永敏之債權額高達2,531萬1,900元,並已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7390號(併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9711號)為強制執行,則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79條規定,代位楊永敏請求被告給付594萬7,620元及其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楊永敏594萬7,62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楊永敏並無債權存在,故原告自無從代位楊永敏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且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楊永敏對伊所負之借款及票據等債務,楊永敏為台灣精工密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陸續向伊借款,並簽發2張面額各720萬元及8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伊亦依楊永敏之指示,將借款 分別匯至其子楊秉臻及台灣精工密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故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且遠超過伊承受系爭土地之價格665萬6,000元,楊永敏對伊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亦無從代位楊永敏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楊永敏所有,楊永敏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720萬元之抵押權,並於104年12月15日辦畢登記,擔保楊永敏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等,債權確定日為105年12月14日。 ㈡被告以其持有楊永敏簽發、台灣精工密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7紙,起訴請求楊永敏及台灣精工密 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票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橋簡字第18號判決台灣精工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791萬6,079元本息,並駁回被告對楊永敏之請求確定。 ㈢被告以其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起訴請求楊永敏、 台灣精工密股份有限公司及楊永敏之子楊秉臻給付票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橋簡字第19號判決楊永敏 、台灣精工密股份有限公司及楊秉臻應連帶給付被告592 萬5,500元本息確定。 ㈣被告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38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7315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另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橋簡字第1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0197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均經併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35447執行事件,後者並於108年1月2日經發給債權憑證。 ㈤被告又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38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9711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6日第4次拍賣由被告以665萬6,000元承受,本院執行處於109年9月18日製作分配表。楊永敏則於110年8月10日對被告提起確認票款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17號),並因2次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經被告拒絕辯論,而視為撤回起訴。被告則於110 年8月25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0年9月27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原告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20、64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7390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事件,對楊永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併入本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59711號執行事件)。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對楊永敏有無債權存在?原告代位權要 件有無具備?㈡被告承受系爭土地時,對楊永敏有無債權存在?倘然,其債權額為若干?㈢原告代位楊永敏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是否有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楊永敏有債權存在,其代位權要件已具備: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楊永敏 之債權額高達2,531萬1,900元,並已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7390號(併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9711號)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原告與被代位者楊永敏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楊永敏若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㈡被告承受系爭土地時,對楊永敏有8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或失其存在。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關於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兩造如有爭執,即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主張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楊永敏曾陸續向其借款,並於105年1月15日簽發交付800萬元之 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則依楊永敏之指示,將借款分別匯至其子楊秉臻及台灣精工密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及轉帳匯款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及第269至271頁)。對此,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證明其 曾交付800萬元借款予楊永敏之事實,難認楊永敏與被 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自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轉帳匯款收據可見,被告曾分別於104年12月18日、105年1月27日及105年3月1日,匯款492萬2,440元、492 萬2,500元及100萬元至楊永敏本人及其子楊秉臻之帳戶,且楊永敏前為台灣精工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交易實務,公司負責人向他人借款,並指定將借款匯至公司帳戶之情形,所在多有,並非絕無其事,是被告主張除上開匯款紀錄外,其另有將部分借款,匯入楊永敏指定之台灣精工密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尚非違背常情。況且,楊永敏身為台灣精工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非智慮淺薄之人,於工商界亦具有豐富之歷練及經驗,若非被告確有交付借款,楊永敏又豈有可能簽發8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 並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綜合上開事證,被告主張其對楊永敏有800萬元之借款債權 存在等語,應屬非虛。 ㈢原告代位楊永敏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為被告對楊永敏之800萬 元借款債權,已如前述,本件抵押債權既然確實存在,且超過被告承受系爭土地之價格665萬6,000元,則楊永敏對被告即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自亦無從代位楊永敏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79條規定,代位楊永敏,請求被告給付楊永敏594萬7,620元及其利息,並由其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一: 編號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1 720萬元 0000000 105年7月15日 同左 2 39萬3,000元 0000000 105年7月18日 同左 3 7萬7,500元 0000000 105年5月18日 同左 4 7萬5,000元 0000000 105年6月18日 105年6月20日 5 7萬7,500元 0000000 105年5月27日 同左 6 7萬5,000元 0000000 105年6月27日 同左 7 1萬8,079元 0000000 105年6月18日 105年6月20日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提示日 1 楊秉臻 ⒈台灣精工密股份有限公司 ⒉楊永敏 ○○商業銀行○○分行 GA0000000 500萬元 105年6月18日 105年6月20日 2 楊秉臻 ⒈台灣精工密股份有限公司 ⒉楊永敏 ○○商業銀行○○分行 GA0000000 100萬元 105年5月28日 10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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