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飛台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方仕賢 被 告 飛台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詰茛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盧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七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盧政宏變更為郭詰莨,其新任法定代理人郭詰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盧政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飛台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台 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4日邀同被告郭詰莨、盧政宏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借款期間均 自110年5月24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之 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加碼年率2.15%(目前合 計年利率為2.63078%)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飛台公司於110年4月1日即有存款不足退票未清償之記錄 ,利息亦僅繳納至110年10月24日止,系爭借款於同年11月22日到期,尚積欠本金7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款契約,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飛台公司、郭詰莨則以:公司確實有借款,對原告主張積欠之金額亦不爭執,但公司有誠意要還款,願以每年清償本金50萬元及銀行規定之利息作為協商條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盧政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且為被告飛台公司、郭詰莨所不爭執,得認真實。而被告盧政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如附表所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合法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 債權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 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算 525萬元 110年5月24日 110年11月22日 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63078% 均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5月23日 均自111年5月24日至清償日止 225萬元 110年5月24日 110年11月22日 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