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益旺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清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益旺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和 訴訟代理人 周南宏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星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6萬9,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訴訟程序中縮減第1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6萬9,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旭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鑫公司)前以其欲興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設備(下稱系爭太陽光電設備),而由旭鑫公司出資交由訴外人驊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林公司)承攬施作,另訴外人旭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忠公司)則向訴外人大路觀事業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路觀公司)承租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提供驊林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太 陽光電設備,驊林公司興建完成後則以原告名義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嗣因施作工程品質問題,兩造及驊林公司乃協商由驊林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前 將6,929萬1,850元工程款返還旭鑫公司。惟驊林公司僅返還第1期款項200萬元後,即未再繳付,且驊林公司將資產及營業移轉給原告,旭鑫公司據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將系爭太陽光電設備讓與、出租或為其他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旭鑫公司並供擔保後聲請執行。嗣旭鑫公司於109年1月1日與被告合併,合 併後旭鑫公司為消滅公司,被告為存續公司,被告則向臺北地院提起返還財產設備之本案訴訟,請求原告應返還系爭太陽光電設備,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建字第18號判決被告敗 訴在案,被告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3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系爭假處分執行期間,旭鑫公司指派員工鍾明忠自稱系爭太陽光電設備保管人,嚴禁原告進場修復損壞之系爭太陽光電設備,並阻止原告進行每季維運工作,安裝最新監視設備及基地道路鋪設AC柏油等維護工作,原告於107年12月12日依網路遠端監控 系統發覺系爭太陽光電設備發電量不足,派員查明有部分電纜線遭剪損壞嚴重,原告於108年3月9日、同年月14日派員 進行修繕,卻遭旭鑫公司阻擋禁止原告進場修繕,直至108 年4月19日經協調後,原告始得進場修繕,而於108年6月30 日修繕完畢,因此原告受有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發電短少之電費損失328萬9,092元,且被告未盡保管人責任,109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109年9月19日至同年月30日均未發電,原告分別受有13萬2,420元、26萬1,108元之短少電費損失。另被告私自變更電廠監控系統之密碼,以致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無法進入監控系統,而監控系統設備商 盛齊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齊公司)亦以兩造尚有爭議為由拒絕對原告開放監控系統,原告因此於109年11月10日 向太陽光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光電公司)採購監控設備而受有1萬8,900元之損害,且系爭假處分執行期間,系爭太陽光電設備中有3台逆變器受有損壞,被告僅更 換1台,以致原告另行向永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 公司)採購2台逆變器而受有18萬4,800元之損害,原告因被告不當禁止原告進場維修所受設備損失共388萬6,320元(計算式:328萬9,092元+13萬2,420元+26萬1,108元+1萬8,900 元+18萬4,800元=388萬6,320元)。原告另向大路觀公司承 租停車場用地建置太陽光電設備,雙方並簽訂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契約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惟被告卻妨害原告履行系爭增補協議書之約定,以致原告施工規劃不及,因此給付300萬元給大路觀公司作為違約補貼,因 此被告執行系爭假處分裁定而使原告受有688萬6,320元之損害(計算式:388萬6,320元+300萬元=688萬6,320元)。被 告另就相同爭議聲請假扣押,經高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88號裁定由被告供擔保1,256萬元後准許假扣押,原告則供擔保3,766萬5,357元即許撤銷假扣押,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後, 原告為撤銷假扣押而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清和借款3,766萬5,357元,約定以法定利率5%為利息,借貸期間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1年3月4日取回擔保金止,原告因而受有利息損失188萬3,26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6萬9,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承於107年12月12日即發現系爭太陽光電 設備發電不足,且派員前往現場發現電纜遭竊,惟此時旭鑫公司尚未取得假處分裁定,如何阻止原告進場修復?且電纜遭竊至被告聲請假處分執行期間,原告可隨時派員修復電纜線恢復發電,原告未即時排除異常而拖延至被告聲請假處分執行而擔任保管人後,始稱被告禁止其修繕,顯無理由。被告雖於假處分期間,於108年2月27日至110年9月29日擔任保管人,然保管人之功能僅在巡視設備有無被移轉處分,而不負擔設備營運修繕,更不保證發電收入,原告主張系爭太陽光電設備於109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109年9月19日至同年月30日均未發電,致使原告受有13萬2,420元、26萬1,108元之短少電費損失,以及原告向太陽光電公司採購監控設備而支出1萬8,900元,另向永鑫公司購買2顆華為變流器支出18萬4,800元,原告主張之短少電費損失、採購監控設備及變流器均與本件假處分執行無因果關係。又本件假處分查封之標的為系爭太陽光電設備,未及於系爭土地或主要出入道路,及其他紅外線監控設備,被告無從阻擾原告瀝青鋪設或安裝設備,原告先與大路觀公司簽約,後又違約,卻要求被告代負違約責任,顯無理由。再者,被告雖曾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則提供擔保金3,766萬5,357元以撤銷假扣押執行,惟兩造均於高院111年度聲字第14、25號返還擔保 金事件之調查程序均已陳明對於提存物之權利互不保留,兩造均已向臺北地院各自領回擔保金,原告竟又於本件主張利息損失188萬3,268元,有違訴訟誠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旭鑫公司前以其欲興建系爭太陽光電設備,而由旭鑫公司出資交由驊林公司承攬施作,另旭忠公司則向大路觀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提供驊林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太陽光電設備,驊林公司興建完成後則以原告名義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嗣因施作工程品質問題,兩造及驊林公司乃協商由驊林公司於107年12月31日前將6,929萬1,850元工程款返還旭鑫公司。惟驊林公司僅返還第1期款項200 萬元後,即未再繳付,且驊林公司將資產及營業移轉給原告,旭鑫公司據此向臺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將系爭太陽光電設備讓與、出租或為其他處分,經臺北地院以108年 度全字第1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並供擔保後聲請執行。嗣 旭鑫公司於109年1月1日與被告合併,合併後旭鑫公司為消 滅公司,被告為存續公司,被告則向臺北地院提起返還財產設備之本案訴訟,請求原告應返還系爭太陽光電設備,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建字第18號判決被告敗訴在案,被告上訴 後,亦經高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3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系爭假處分裁定、臺北地院108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 判決、高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至71頁)。 ㈡被告於108年1月28日聲請執行系爭假處分裁定,執行期間,旭鑫公司於108年2月27日至110年9月29日擔任系爭太陽光電設備之保管人,另自110年9月30日起保管人則變更為原告,有假處分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5至481頁)。㈢原告於107年10月22日向盛齊公司購買監控系統網路卡,使用 於系爭太陽光電設備案場,使用期間107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有盛齊公司合約書、請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389至392頁)。原告再於109年11月10日向太陽光電公 司購買「iPVBox智慧盒-2202」(硬體1年、軟體5年),價 金1萬8,900元,作為系爭太陽光電設備案場監控之用,有太陽光電公司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 ㈣原告主張3顆損壞之逆變器為驊林公司於107年3月13日向旭鑫 公司所購買,有旭鑫公司形式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0頁),上開形式發票第四點記載「保固期限:交貨完成 起60個月」,原告向旭鑫公司告知有損壞情形後,旭鑫公司已委請華為公司維修,華為公司已更換1顆逆變器。原告則 於110年3月24日向永鑫公司購買2顆華為變流器,價金18萬4,800元,永鑫公司於其出具之報價單備註欄上有註明「2021/03/24台南及屏東案場備機」等語,有永鑫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 ㈤原告分別於108年3月13日、108年6月29日與大路觀公司就承租系爭土地乙節,再簽訂增補協議書、增補協議書㈡,有增補協議書、增補協議書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6頁)。 ㈥被告為領回因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共1,961萬9,95 3元,乃於111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如受有損害, 則應於21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原告則於111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竹南科學園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 ㈦被告前以高院109年度抗字第288號假扣押裁定為原告供擔保1 ,256萬元後,就原告之財產於3,766萬5,357元之範圍內聲請執行假扣押。原告則於110年3月11日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3,766萬5,357元以撤銷假扣押。嗣臺北地院108年度 建字第18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後,被告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兩造於111年1月28日在高院111 年度聲字第14、25號返還擔保金事件中互為同意各自取回擔保金,有高院109年度抗字第288號裁定、110年度存字第58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高院111年度聲字第14、25號 返還擔保金事件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5、295至304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旭鑫公司有無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阻止原告 派員進行修繕,以致原告受有上開期間發電短少之電費損 失328萬9,092元? ㈡被告是否因其未盡保管人責任,而使系爭太陽光電設備於10 9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109年9月19日至同年月30日均 未發電,以致原告分別受有13萬2,420元、26萬1,108元之 短少電費損失? ㈢被告是否私自變更電廠監控系統之密碼,以致原告於109年1 0月22日無法進入監控系統,原告因此於109年11月10日向 太陽光電公司採購監控設備而受有1萬8,900元之損害?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於110年3月24日向永鑫公司購買2顆華為變流器共18萬4,800元,是否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支付大路觀公司之違約金300萬元是否有據? ㈥原告主張因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以致原告須供擔保金3,76 6萬5,357元以撤銷假扣押執行,並主張該3,766萬5,357元 是原告向黃清和借貸,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借款利息共188萬3,268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旭鑫公司有無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阻止原告 派員進行修繕,以致原告受有上開期間發電短少之電費損 失328萬9,092元? 1.原告主張旭鑫公司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均 阻止原告派員至系爭太陽光電設備進行修繕,並提出旭鑫 公司寄發給原告之新竹科學園郵局303號存證信函、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號假處分事件108年4月19日訊問筆錄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89至92頁)。惟查:旭鑫公 司於上開存證信函內記載:「...詎料驊林未經本公司同意,擅自以貴公司名義向科技部能源局及台電申請設置系爭 電站及躉售電力,實已侵害本公司就系爭電站使用收益之 權利...本公司為系爭電站之定作人暨實際出資人,擁有系爭電站完全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之權利,請貴公司切勿擅 自無權處分系爭電站...」等語,則從上開內容觀之,旭鑫公司係爭執系爭太陽光電設備所有權之歸屬,而以存證信 函告知原告勿處分系爭太陽光電設備,無法據此認定旭鑫 公司有阻止原告修繕系爭太陽光電設備之舉。又原告與旭 鑫公司固曾於108年4月19日因由何人擔任系爭太陽光電設 備之保管人及保管權限問題於本院進行協商,旭鑫公司於 協商時表示:保養部分我們可以做,但是維修的問題會與 本案有關,目前雙方仍在爭執中,所以債務人不能維修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惟此僅係旭鑫公司表明不同意 原告進場維修之立場,尚無法證明原告曾準備進場維修卻 遭旭鑫公司阻擋。是原告提出旭鑫公司寄發之新竹科學園 郵局303號存證信函及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號假處分事件108年4月19日訊問筆錄,均無法證明旭鑫公司曾阻擋 原告派員至系爭太陽光電設備進行修繕之事實。 2.參以受僱於被告,在系爭太陽光電設備案場擔任管理員之 鍾明忠到庭證稱:我要執行的工作是巡邏,在我擔任管理 員期間,原告相關人員有進出過案場,原告相關人員進入 案場從事挖泥土、水溝的工作,還有裝什麼東西我不知道 ,我沒有阻止原告人員進入案場,因為他們是一群人,誰 敢阻止,原告要來就來,要走就走,案場監控太陽能發電 設備是原告去裝的,之前被告裝的已經被破壞了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09至212頁);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清和證稱: 在被告擔任大路觀案場假處分事件的保管人前,被告就有 占用大路觀案場,我當時是董事,到現場鍾明忠馬上就會 過來,因為現場的監視器被告也有,鍾明忠說現在在訴訟 中叫我不要為難他,他是領薪水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頁),則鍾明忠證稱其工作僅係巡邏,其未阻止原告派員 進入案場,黃清和則證稱鍾明忠阻擋原告進入案場之方式 為口頭告知不要為難他等語,顯見旭鑫公司並未以封鎖案 場之方式阻擋原告進場修繕系爭太陽光電設備,倘系爭太 陽光電設備果有修繕必要,原告進場修繕應非難事。佐以 同樣受僱於被告,擔任處長職務之證人彭裕鈞證稱:107年12月發生失竊案之前,原告是否曾想進入系爭案場維修, 我沒有接到這樣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1頁),則原告並無法證明曾因系爭太陽光電設備發電量減少,欲維修 系爭太陽光電設備而遭旭鑫公司阻止之情,是原告主張旭 鑫公司有阻擋原告修繕系爭太陽光電設備,以致原告受有 發電短少之電費損失等語,尚乏所據。 3.況系爭太陽光電設備曾於107年12月17日遭人竊取配電盤與電纜線,估計受有電纜線120公尺價格約7萬2,000元、電源供應器8只價格約64萬元、電線117公尺價格約4萬950元之 損害,原告於107年12月22日即委由訴外人柯勝文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報案,有泰山派出所未破 刑案(竊盜案)報告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57頁),則系爭太陽光電設備之電纜線、電源供應器及電線遭竊而影響系爭太陽光電設備發電,即非無可能。縱於108年6月30日系爭太陽光電設備始經朋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德公司)修復完畢,惟旭鑫公司於108年2月27日始 擔任管理人,則系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發電度數減少,因 無法排除係電纜線、電源供應器及電線於107年12月17日遭竊之緣故,則發電度數減少即難遽認係因旭鑫公司於假處 分執行期間擔任管理人未盡管理責任所致,原告無從依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於假處分執行時所簽之 指封切結負損害責任,此固有指封切結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479頁),而指封切結確有記載:「以上所列物品,全部交予保管人負責保管。如有損壞、隱匿、處分等情事 ,除負責賠償外,並負刑事責任。」等語,惟其上所記載 之「負責賠償」等字句,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等要件加以審酌。從而,原告主張 依指封切結所載,旭鑫公司亦應賠償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此段期間發電短少之電費損失328萬9,092元,亦屬無據,礙難准許。 ㈡被告是否因其未盡保管人責任,而使系爭太陽光電設備於10 9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109年9月19日至同年月30日均 未發電,以致原告分別受有13萬2,420元、26萬1,108元之 短少電費損失? 1.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保管人責任,而使系爭太陽光電設備於109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109年9月19日至同年月30日均未發電,以致原告分別受有13萬2,420元、26萬1,108元之 短少電費損失等語。惟原告與旭鑫公司於108年4月19日在 本院協商,協商過程中本院司法事務官告知:本件仍以旭 鑫公司為保管人,惟原告可以進入做必要的維修與維運, 旭鑫公司應予以配合等語,原告與旭鑫公司均表示同意事 務官之決定,此有108年4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92頁),而原告亦自承其後以240萬元委由朋德公司承接修復工程,並於108年6月30完成維修,系爭太陽光 電設備因此回復正常發電(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則 原告既已委由朋德公司修繕系爭太陽光電設備,且自承系 爭太陽光電設備於108年6月30日已回復正常發電,原告再 主張系爭太陽光電設備於109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109年9月19日至同年月30日均未發電等情,即難採信。 2.況旭鑫公司雖於108年2月27日至110年9月29日擔任假處分 執行期間之保管人,惟所謂保管,重點應在於被假處分之 系爭太陽光電設備不會遭到破壞或竊取,並避免原告有讓 與、出租系爭太陽光電設備之情事發生,而非要求旭鑫公 司須負擔設備維修之責任,且原告與旭鑫公司於108年4月19日在本院協商時已達成原告可進行必要之維修與維運之共識,益證應由原告負擔系爭太陽光電設備之維修工作,並 承擔系爭太陽光電設備之發電結果。是倘系爭太陽光電設 備果於109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109年9月19日至同年 月30日未發電,亦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此等結果,而無由被 告承擔之理。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盡保管人責任以致原告 分別受有13萬2,420元、26萬1,108元之短少電費損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賠償,亦屬無據,要難採取。 ㈢被告是否私自變更電廠監控系統之密碼,以致原告於109年1 0月22日無法進入監控系統,原告因此於109年11月10日向 太陽光電公司採購監控設備而受有1萬8,900元之損害? 1.經查,原告於107年10月22日向盛齊公司購買監控系統網路卡,使用於系爭太陽光電設備案場,使用期間107年11月1 日至112年10月31日,有盛齊公司合約書、請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2頁)。據盛齊公司函覆本院表示 :原告僅係向盛齊公司購買「網路卡與台灣之星4G上網128KB吃到飽SIM卡」,為單純網路卡與SIM卡之買賣關係,並 無涉案場監控系統等其他軟硬體服務事項。盛齊公司並未 就大路觀案場從事任何監控系統管理或協助事宜,無法進 行監控系統之密碼變更等語,有盛齊公司112年2月21日齊 字第1120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頁),是原告 應僅係向盛齊公司購買網路卡及SIM卡使用,而未委由盛齊公司進行案場監控系統之管理,故原告是否為系爭太陽光 電設備監控系統之帳號管理者,而有使用帳號之權限,並 非無疑。 2.再者,原告之監察人王建雄到庭證稱:109年當時大路觀案場太陽能監控系統是使用盛齊公司的產品,我不清楚盛齊 公司監控系統的帳號密碼只有原告持有,我也不知道被告 有無持有監控系統帳號密碼,大概在109年10月我要登入時,就無法登入,我有請原告去查,原告說盛齊公司回覆說 因為被告有官司,被告要把我們的登錄取消不給我們看, 以後有問題就問被告,帳號密碼不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26至327頁);黃清和證稱:109年大路觀案場所使用的監控設備是盛齊公司,兩造都有監控系統的帳號密碼,109年10月22日原告發現無法登錄有跟盛齊公司反應,盛齊 公司的吳小姐說我們要再去跟被告溝通,因為被告說他們 是有權限,是管理者,來決定誰能進去,無法登錄監控系 統的原因,不是被告變更帳號密碼,就是被告把原告上網 監控登錄的權限取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至332頁); 彭裕鈞則證稱:我們在盛齊的監控系統會有一組自己的帳 號,然後當初與驊林做這個案件時,也會給對方一組帳號 密碼,兩組帳號密碼各自獨立,管理者有權限對驊林公司 的帳號密碼做更動,但密碼更動是使用者就可做修正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39、342頁),依王建雄、黃清和、彭裕 鈞之證述可知,系爭太陽光電設備之監控系統帳號密碼共 有2組,被告持有1組帳號密碼,而被告為管理者,有權限 更動另1組帳號密碼。參以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無法登入 監控系統,原告之職員張聲鳳於109年10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盛齊公司原告登錄之帳號為100016,密碼為civil1120,盛齊公司則於109年10月29日回覆表示:「...我們 系統上有查詢到這組帳號沒錯,但登入也是無法登入,因 為帳號是旭鑫管理者建置,建議跟管理者確認是否有變動 設定或密碼。」、「...但目前100016這組帳號,查詢到的顯示客戶名並非貴司益旺的寶號」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6頁),是依盛齊公司於 上開line之對話內容可知,系爭太陽光電設備之監控系統 帳號係由旭鑫公司所建置,則就監控系統帳號有管理權限 者為旭鑫公司。從而,被告既為監控系統帳號之管理者, 其自有權決定監控系統之帳號密碼究要開放給何人使用, 而原告僅向盛齊公司購買網路卡及SIM卡使用,而未委由盛齊公司提供監控系統之軟體服務,原告亦非監控系統帳號 之管理者,則縱被告拒絕對原告開放監控系統帳號,此亦 為被告為監控系統之帳號管理者所使然,其拒絕對原告開 放帳號,並無不法性可言,亦與假處分無涉。從而,原告 無法登入帳號而自行在109年11月10日向太陽光電公司以1 萬8,900元購買「iPVBox智慧盒-2202」(含硬體1年、軟體5年),此等花費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於110年3月24日向永鑫公司購買2顆華為變流器共18萬4,800元,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假處分執行期間,系爭太陽光電設備中有3台逆變器受有損壞,被告僅更換1台,以致原告另行採購2台逆變 器而受有18萬4,8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永鑫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惟原告主 張損壞之3顆逆變器為驊林公司於107年3月13日向旭鑫公司所購買,有旭鑫公司形式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0頁),上開形式發票第4點即記載「保固期限:交貨完成起60個月」,而所謂保固期限,主要在擔保於一定期間內, 賣方對於買方正常使用下所生瑕疵應負起之修補責任,是 驊林公司向旭鑫公司購買之3顆逆變器如有損壞狀況,旭鑫公司即應按上開形式發票記載於交貨完成起60個月負保固 責任,原告主張有3台逆變器損壞,被告僅更換1台,此係 涉及被告是否已履行保固責任之爭議,殊與本件假處分執 行無涉。從而,本件原告向被告告知逆變器有損壞情形後 ,被告雖已委請華為公司維修,華為公司並已更換1顆逆變器,原告倘認另2顆逆變器仍有損壞狀況而無法使用,自應循商品保固責任途徑解決,而無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支付大路觀公司之違約金300萬元是否有據? 1.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雖應賠償債 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須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 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 。本件上訴人既未因假處分而停工,或無法領到使用執照 ,竟在完成建築以前,藉定期除去假處分為由,任意與承 購人協議,而解約賠償或減少價金。其因此所受損失,尚 難認為與假處分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15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大路觀公司簽訂系爭 增補協議書,約定應完成主要出入道路及停車場鋪設AC瀝 青及劃設停車線,安裝32台紅外線監控設備,惟被告以保 管人自居妨害原告履行系爭增補協議,原告因此給付300萬元違約補貼予大路觀公司而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系爭增 補協議書、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契約增補協議㈡書(下 稱系爭增補協議㈡書)、108年度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7頁)。惟查,原告於108年3月13日與大路觀 公司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於系爭土地之太陽 能電廠主要出入道路及停車場內鋪設AC瀝青柏油路面及劃 設停車線,有系爭增補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4頁),然原告於本件主張旭鑫公司於107年12月1日起即有阻擋原告進場修繕系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情事,而 旭鑫公司於108年2月27日起即擔任系爭太陽光電設備之保 管人,有假處分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5至479頁)。準此,旭鑫公司果有阻擋原告進入系爭太陽光電設備案場之舉,原告進入案場已有困難,豈會於108年3月13 日再與大路觀公司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於案 場內鋪設AC瀝青柏油路面及劃設停車線,是原告主張簽訂 系爭增補協議書後,旭鑫公司以保管人自居妨害原告履行 系爭增補協議等語,已難採信。 2.原告與大路觀公司復於108年6月29日再簽訂系爭增補協議㈡ 書,約定由原告給付大路觀公司300萬元,原告即免除在主要出入道路及停車場內鋪設AC瀝青柏油路面及劃設停車線 之義務,有系爭增補協議㈡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6頁),原告任意與大路觀公司協議以給付300萬元之 代價免除鋪設AC瀝青柏油路面及劃設停車線之義務,其支 付300萬元乃原告自行與大路觀公司協商之結果,並藉以免除系爭增補協議書所約定應履行鋪設柏油、劃設停車線等 義務,則原告支付300萬元予大路觀公司尚難認與假處分間有因果關係,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主張因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以致原告須供擔保金3,76 6萬5,357元以撤銷假扣押執行,並主張該3,766萬5,357元 是原告向黃清和借貸,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借款利息共188萬3,268元,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因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以致原告須供擔保金3,766萬5,357元以撤銷假扣押執行,而該3,766萬5,357元係原告向黃清和借貸,原告因此受有支付黃清和利息共188萬3,268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院109年度抗字第288號裁定、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借據、臺灣銀行買匯水單 、黃清和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原告兆豐銀行三民分行存摺 內頁、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20頁)。經查,被告前向臺北地院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全字第16號裁定駁回,被告抗告後,高院則改以由被告以1,25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扣押,原告以3,766萬5,357元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高 院為上開裁定後,兩造均按該裁定主文所載各自供擔保在 案。嗣兩造為取回各自提供之擔保金,乃於111年1月28日 在高院111年度聲字第14、25號返還擔保金事件之調查程序均表明同意對造取回提存物(即擔保金),並聲明對於提 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有高院111年度聲字第14、25號返還擔保金事件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 ),而假扣押供擔保之目的係為擔保債務人因不當假扣押 所受損害而設,用以擔保不當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則原告既已聲明對於被告就假扣押所提供擔保金之權 利不予保留,即有拋棄其對於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賠償權利 之意,原告拋棄請求賠償之權利後,又於本件請求被告賠 償因被告聲請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6萬9,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