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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凃春生劉千瑜高世軒

上訴人
即被告
坤福事業有限公司
即被告
特別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盧秋華(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盧振豐(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盧泓維(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盧玉菁(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及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送達上訴人特別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上訴人特別代理人之事務所設於屏東縣屏東市棒球路,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其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於113年6月12日屆滿,上訴人特別代理人遲至113年6月14日,始具狀為上訴人提起上訴,揆諸上揭說明,其上訴顯已逾期,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高世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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