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梁正德、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瀬耕一、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莊瑞德、有善企業有限公司、許鈞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有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鈞棋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以他法律關係為據,係指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對於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或在本訴訟所主張之抗辯等,為其先應解決之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經營門牌屏東縣○○鄉○○路0○0號廠區 內儲物室之北側地面,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16時許,因電 器因素引發火災,延燒至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兆豐、明台、新光、和泰產險公司)所共同承保訴外人高科磁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科公司)所有門牌同鄉中正路454號南廈倉庫, 致高科公司受有貨物損失新台幣(下同)2,821萬3,877元及殘餘物清除費用151萬4,639元,扣除自負額,原告共已依約賠付高科公司2,083萬3,334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各得代位高科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兆豐產險公司729萬1,667元、明台產險公司666萬6,667元、新光產險公司479萬1,667元、和泰產險公司208萬3,333元等情。被告則抗辯:系爭火災純屬意外,倘有人為因素,亦應由被告所承租廠房之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高科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亦與實際損失不符等語。關於被告就高科公司上開損失,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本件之先決問題,現已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損害賠償事件審 理中,為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於該事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