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1號
- 聲請人
- 許玫靜
- 相對人
- 愛麗客時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日經屏東縣政府調解成立之內容,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7,381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日經屏東縣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381元,自111年7月15日起,每月30,000元分期給付,如有1期未如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支付金額以150,381元支付。然相對人僅分別於7月給付30,000元,8月給付15,000元,9月給付25,000元,10月給付10,000元,11月給付8,000元,12月給付5,000元,尚餘57,381元未清償。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相關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成立之內容為:「資方願給付勞方未支付之薪資,共計150,381元整,勞方同意資方分4期給付120,000元,上開款項於7/5、8/15、9/15、10/17支付,每期/月支付積欠金額30,000元,需由資方電匯至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內,若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支付金額以150,381元支付。」,而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簿影本為證。從而,依前揭調解成立之內容,相對人負有私法上給付之義務,且其內容並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及相對人迄今亦未給付,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應給付之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24號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