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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
    李育任

  • 當事人
    朱宥滕唯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9號 原 告 朱宥滕 被 告 唯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共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萬766元(工資4萬6,200元、資遣費2,017元、代墊款項28萬2,549元、 私人物品價額3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工資、資遣費部分請求4萬8,217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即667元(1000×2/3=667,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273元(0000-000=6273),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劉家成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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