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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曾士哲

原告
周政瑋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瑋庭即福滿孕企業社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年逾65歲之勞工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受僱人之勞動環境、職業種類及工作內容對於求職者或受僱人所具智力與體能上之要求、工時之約定,及雇主基於上開情狀所僱用之期限等因素推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12年4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係以聲明第1項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84年2月8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7年之工作年限,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算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26,4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者即1,584,000元(計算式:26,400125=1,584,000)定之。加計訴之聲明第3、第4、第5、第6、第7項所請求之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90,906元,其中涉及工資部分之請求為1,790,1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2,547元(計算式:18,8202/3=12,547),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273元(計算式:18,820-12,547=6,273)。茲因原告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原告上開裁判費之繳納。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張瑋庭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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