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2號
- 原告
- 林政坤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 訴訟代理人
-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梁花蓉即好事多環境事業社
- 被告
- 順裕營造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董嘉雄
- 訴訟代理人
- 洪健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5,56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5,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繼承法律關係及訴外人林程豐與被告梁花蓉即好事多環境事業社(下稱被告梁花蓉)間之勞動契約,聲明請求被告梁花蓉給付原告及林程豐其他法定繼承人全體新臺幣(下同)2萬5,250元本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撤回前開請求被告梁花蓉給付2萬5,250元本息部分(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經被告梁花蓉同意(見本院卷第144頁),是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之胞弟林程豐受僱於被告梁花蓉,擔任派遣工,並經指派至被告順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順裕公司)所承攬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下稱恆春旅遊醫院)重建醫療大樓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工作,被告梁花蓉屬派遣事業單位,被告順裕公司則為要派單位。詎林程豐於民國111年3月1日在系爭工地執行職務時,於行走中遭物品絆倒,致頭部撞擊地面,造成顱腦損傷出血,於同日送醫後回家休養,於111年3月2日因前開傷勢死亡。林程豐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以林程豐死亡前6個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4,417元計算,林程豐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金共計97萬6,680元,伊為林程豐之兄,而林程豐無配偶及子女,且其父母及祖父母均亡故,其繼承人除伊外,尚有伊之姊妹2人,依民法第271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伊32萬5,560元。其次,被告均未保持勞工踩踏場所之安全狀態,亦未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被告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致林程豐因跌倒受傷死亡,伊支出林程豐之喪葬費用51萬3,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勞基法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並均引用民法192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萬8,56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梁花蓉則以:林程豐於系爭工地被發現倒地後,經送醫檢查,僅鼻子擦傷,其能自行走路回家,應無大礙,其死亡之原因,係其於就醫回家後之翌日早上另行跌倒所致,故林程豐並非於工作時受傷而死亡,非屬職業災害。其次,林程豐於死亡前約半年在系爭工地喝酒,經被告之工地主任林榮祥向伊反應,伊因此以林程豐違反工地規則,且不勝任工作為由,將其解僱,此後林程豐雖仍在系爭工地工作,但已非伊之員工,並非伊指派林程豐至系爭工地工作,故原告請求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於法無據。再者,被告順裕公司之工地勞工安全管理嚴格,而林程豐施工之地點平坦,並無踩踏安全之缺失,伊及被告順裕公司均無違反勞工安全法規或其他保護他人法令可言,原告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順裕公司則以:林程豐係受被告梁花蓉僱用,並經派遣至伊公司之系爭工地工作,其工資係由被告梁花蓉直接發給,伊公司僅提供出工紀錄予被告梁花蓉,而與林程豐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其次,林程豐被發現倒地之位置,係其工作地點之平台,該平台並無高低落差,亦無任何不安全之狀態,其係因不明原因而不慎跌倒,與工地勞工踩踏場所之安全性或必要安全措施無關,且其跌倒非屬伊公司可預見之勞工工作危險,故林程豐死亡並非職業災害,伊公司亦無違反勞動安全法規或其他保護他人法令可言,原告請求伊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原告之弟林程豐曾受僱於被告梁花蓉,並經被告梁花蓉派遣至系爭工地工作。林程豐於111年3月1日在系爭工地遭發覺倒地,經由被告之工地主任林榮祥陪同,於同日17時16分至恆春旅遊醫院急診就醫,其經診治後,於同日離院,復由林榮祥陪同林程豐返回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000號房之林程豐租屋處。嗣於111年3月2日,因林程豐未至系爭工地工作,經系爭工地人員至上開租屋處查看,發覺林程豐倒臥上開租屋處內,乃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將林程豐送往恆春旅遊醫院急救,並於同日轉往安泰醫院急救,經診斷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肩胛骨骨折、多處擦挫傷,於同日17時4分不治死亡。林程豐死亡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到場相驗,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行解剖並鑑定,鑑定結果就死亡原因研判:甲、顱腦損傷出血;乙、身體移動狀態下頭部外傷(如跌倒或墜落等),就死亡方式疑為意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醫師會同開立相同死亡原因、死亡方式為意外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予林程豐之家屬。又林程豐無配偶及子女,其父母及祖父母均先於林程豐死亡,死亡時其兄即原告、姐林翊軒、妹林嘉芯均尚存等情,有恆春旅遊醫院病歷表、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63頁、第101至107頁、第151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恆相字第16號、111年度醫他字第2號卷宗查明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111年3月1日被告梁花蓉與林程豐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被告與林程豐間是否具勞動派遣關係?㈡林程豐是否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補償其32萬5,560元,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殯葬費損失51萬3,000元,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111年3月1日被告梁花蓉與林程豐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被告與林程豐間是否具勞動派遣關係?
⒈按為因應微利時代的環境、國際競爭及產業結構改變等因素,勞動市場結構也隨之快速調整,人力派遣之運用成為國際社會之企業者尋求大量專門職業人才、減輕人事成本負擔之走向,勞動部為使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確實符合勞動法令,保障派遣勞工權益,特訂定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前開原則第2點規定:㈠勞動派遣: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要派單位,接受該要派單位指揮監督管理,提供勞務之行為。㈡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㈢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㈣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㈤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勞基法於108年5月15日增訂第2條第7款「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第8款「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第9款「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及第10款「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之規定。是勞基法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之契約(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事業單位維持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單位指定之工作場所,並在要派單位之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派遣勞工與要派單位事業主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即勞動派遣係由三方關係形成,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間之契約關係為要派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要派單位與派遣勞工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要派單位並非派遣勞工之僱用人。在勞動派遣之情形,在工作場所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者,為要派單位,而非派遣事業單位,惟此係勞動派遣之性質使然,尚難以此指揮監督管理關係之存在,遽認派遣勞工從屬於要派單位,而另與要派單位發生勞動契約。
⒉查林程豐受僱於被告梁花蓉,並經被告梁花蓉派遣至系爭工地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順裕公司對於其為要派單位,被告梁花蓉為派遣事業單位,林程豐則為派遣勞工乙節,亦不予爭執。而依被告順裕公司提出之請款單、工程確認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支票(見本院卷第155至182頁),可見被告梁花蓉派遣包含林程豐在內之員工至系爭工地,由被告順裕公司指派進行系爭工地之各項工作,並由各該員工在工程確認單為上、下班之簽到,再由被告梁花蓉按實際出工情形,向被告請款等情形,堪認被告間存有勞基法所規定之要派契約,而以被告梁花蓉為派遣事業單位,被告順裕公司為要派單位,並以包含林程豐在內之被告梁花蓉所屬員工為派遣勞工。
⒊原告主張:林程豐於111年3月1日受僱於被告梁花蓉等語,為被告梁花蓉所否認。經查,被告梁花蓉係按其所派員工實際出工情形,載明人數及工時製作請款單後,向被告順裕公司請款,被告順裕公司則會核對工程確認單所記載出工情形是否與被告梁花蓉所製請款單相符,始會撥款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4、195頁),核與前開請款單、工程確認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支票之內容相符,堪認前開請款及撥款之過程,應屬實在。又依前開請款單、工程確認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支票,可見林程豐於110年11月17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均在系爭工地之梁品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工程確認單簽到上、下班,其工作項目包括「車道入口開挖」、「醫院車道鋼筋綁紮」、「混凝土澆置、拉毛」、「醫院車道養護」、「3樓樓梯打石」、「3樓牆打鑿」、「吊料口打石」、「鋼筋施作」、「工區環境整理、拉筋」、「車道材料板施作」、「缺失改善」等,被告梁花蓉對於其就工程確認單有關林程豐部分,會一併向被告順裕公司請款,並會將所請款項交付林程豐之事實,並不爭執,則林程豐於110年11月17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仍為被告梁花蓉服勞務,並領取工資之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林程豐於111年3月1日受僱於被告梁花蓉所僱用等語,堪認為真實。
⒋被告梁花蓉固抗辯:於林程豐死亡前約半年,伊以林程豐違反工地規則,且不勝任工作為由,將其解僱,此後林程豐雖仍在系爭工地工作,但已非伊之員工,並非伊指派林程豐至系爭工地工作云云,並提出其與林榮祥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9至209頁)。惟林程豐經被告梁花蓉解僱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而觀之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僅見林程豐曾傳送訊息予林榮祥,請求林榮祥再給予一次機會,而林榮祥則表示「要痛定思痛徹底的改變不然你自毀前程」等語,並見林程豐曾仰躺在某工地之地面,且見林程豐於某年2月4日、5日曾傳送「學長,新年好。我明天可以進去嗎」、「不要喝了,就可以」、「我知道您火冒三丈,可不可以」、「明天我過去」,於某年2月14日、16日傳送「拜託您,跟我老闆娘講!有事商量」、「拜託,剩1個月而已。找您商量」、「學長抱歉,我老闆娘他怎講ㄚ」等情,惟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梁花蓉此前已對林程豐為解僱之意思表示。況且,林程豐於110年11月17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仍在被告梁花蓉派遣至系爭工地員工之工程確認單上簽到,而依被告順裕公司之指示從事各項工作,且由被告梁花蓉依林程豐出工狀況向被告順裕公司請款,並由被告梁花蓉交付林程豐工資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梁花蓉抗辯於林程豐000年0月0日間已非其員工云云,自無可採。
㈡林程豐是否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補償其32萬5,560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姐妹。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之死亡補償費係勞工死亡後對遺屬所為之給付,並非已故勞工之遺產,自無繼承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參照)。是如同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應依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平均分受之。次按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規定;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對「職業災害」則設有定義性之規定。是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所謂職業災害乃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等語,可知勞基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作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⑴「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⑵「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之一般通念可認定者;⑶雇主所負之責任,須係勞工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是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分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責任,減少企業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換言之,審酌勞工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屬職業災害,亦須職務和災害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應斟酌現行法秩序之價值判斷,該災害之發生是否為勞工執行職務通常可合理預見,是否為勞工因履行其職務致明顯有較高機率發生該類危險之機會而定。
⒉林程豐於111年3月1日在系爭工地遭發覺倒地,經由被告之工地主任林榮祥陪同,於同日17時16分至恆春旅遊醫院急診就醫,其經診治後,於同日離院,復由林榮祥陪同林程豐返回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000號房之林程豐租屋處。嗣於111年3月2日,因林程豐未至系爭工地工作,經系爭工地人員至上開租屋處查看,發覺林程豐倒臥上開租屋處內,乃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將林程豐送往恆春旅遊醫院急救,並於同日轉往安泰醫院急救,經診斷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肩胛骨骨折、多處擦挫傷,於同日17時4分死亡。林程豐死亡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到場相驗,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行解剖並鑑定,鑑定結果就死亡原因研判:甲、顱腦損傷出血;乙、身體移動狀態下頭部外傷(如跌倒或墜落等),就死亡方式疑為意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醫師會同開立相同死亡原因、死亡方式為意外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予林程豐之家屬等情,已據前述。又林程豐為被告梁花蓉所僱用員工,被告梁花蓉為派遣事業單位,被告順裕公司為要派單位,並以包含林程豐在內之被告梁花蓉所屬員工為派遣勞工,林程豐於派遣期間之111年3月1日受傷,並於同年月2日死亡,倘其死亡屬職業災害,因林程豐無配偶及子女,其父母及祖父母均先於林程豐死亡,死亡時其兄即原告、姐林翊軒、妹林嘉芯均尚存等情,亦據前述,則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連帶對負原告、林翊軒、林嘉芯負職業災害之死亡補償責任,而此死亡補償屬金錢給付之債,其給付係屬可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原告、林翊軒、林嘉芯應平均分受,原告得請求其中3分之1。惟此以林程豐係因職業災害死亡為前提,是本件首應釐清「林程豐是否因職業災害死亡」。
⒊林榮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林程豐於111年3月1日於7時30分上班,其早上先與張博誠一同到系爭工地5樓頂板檢拾垃圾,中午午休吃飯到13時都還很正常,伊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2樓往3樓之轉折平台,看到林程豐與張博誠一起施作打石工作,同日16時許伊至3樓量測門窗尺寸,同日16時30分許,張博誠發現林程豐躺在2樓往3樓之轉折平台,且流鼻血,張博誠馬上跑上來3樓告知伊此事,伊立即與張博誠一同下樓,但在前開轉折平台處未見林程豐,故於工地內呼喊林程豐之姓名,林程豐有出聲回應,聲音來源為2樓,伊與張博誠前往2樓並再次呼喊林程豐,乃見林程豐自行走出,流著鼻血,伊叫林程豐坐著,並觀察林程豐身上是否有其他外傷,經確認其意識清楚,且無其他外傷後,因林程豐一直流鼻血,伊等人就推著輪椅載林程豐到恆春旅遊醫院就醫,急診醫生判斷為鼻子鈍傷,伊未聽到林程豐向醫生表示係如何受傷,初步診斷沒有其他外傷,林程豐係自行口述右邊肩膀很痛,經照X光後,醫生表示看不太出來肩膀有受損,並會同骨科醫生前來幫忙查看,骨科醫生表示肩膀骨頭有一點裂開,但醫生無法判斷是否為舊傷,因林程豐仍表示右肩很痛,醫生怕有骨折現象,故先將林程豐留置病床查看,直到同日19時許,醫生評估可以回家休息,伊即陪同林程豐以步行方式返回林程豐住處,林程豐是自行行走,於同日17時28分許抵達林程豐住處門前,伊詢問林程豐身體是否可以,林程豐表示可以,並要求伊先離去,伊即離開,並於同日21時撥打電話給林程豐,未經接聽;當日下午2樓往3樓之轉折平台僅有張博誠、林程豐一同施工,伊沒聽林程豐本人或其他工人提及林程豐曾經跌倒,且施工全程都會戴安全帽,只有午休休息時會脫下,如果伊等人看到工人施工期間未戴安全帽,亦會主動提醒;伊於111年3月2日有7時5分有打電話給林程豐,仍未接電話,伊於公司勤教結束後,請潘明瑞到林程豐住處確認,潘明瑞開門後就發現林程豐倒臥室內,且身後有一灘血等語(見恆相字卷第11至13頁、第79至81頁)。張博誠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111年3月1日13時40分,伊經工地主任林榮祥要求去工地2樓與林程豐一起進行打石作業,伊與林程豐是拿碎石機打牆壁,同日16時許,伊被林榮祥叫去系爭工地3樓一個房間整理環境,當伊將垃圾清理成堆後,於同日16時20分要回到工地2樓拿麻布袋裝該房間內之廢棄物時,看見林程豐躺在工地2樓之地上(進行打石作業處),伊就跑去跟林榮祥說林程豐躺在工地地上,當時林程豐鼻子有流血,伊有去叫其,但其無回應,伊沒聽到任何吵架、打鬥、跌倒或摔落之聲響等語;林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111年3月1日16時30分許,伊與林榮祥在系爭工地3樓,張博誠跑上來3樓通報林程豐流鼻血躺在2樓往3樓之樓梯平台,伊與林榮祥立即前往查看,但抵達前開樓梯平台時,未見林程豐,最後在2樓樓梯前之小房間找到林程豐,林程豐係手持電話走出來,有流鼻血狀況,臉部無異常,伊請林程豐原地休息15至20分鐘,因其仍有流鼻血狀況,伊與林榮祥遂決定將死者送醫,於就醫時伊聽到醫生有詢問林程豐有無腦震盪、頭暈狀況,林程豐表示無上述情形;於送醫過程伊有詢問林程豐為何流鼻血,林程豐表示有跌倒狀況導致流鼻血,但未表示係在何處跌倒,亦未表示撞到何處,之後就診結束,林程豐並於同日19時10分許辦理離院手續,伊即離開等語;潘明瑞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林榮祥因其於111年3月2日8時許撥打電話給林程豐未接,請伊至林程豐之租屋處查看狀況,伊到林程豐租屋處外敲門,未獲回應,伊即至樓下請管理員協助開門,門打開時伊看到林程豐倒臥血中,面部朝上,雙手緊握於胸前,並倒臥於血泊中,已無反應,伊立即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將林程豐送至恆春旅遊醫院救治等語(見恆相字卷第14至19頁、第75至77頁、第89、90頁、第92、93頁)。
⒋依林榮祥、張博誠、林昇鴻、潘明瑞前揭陳述,可知林程豐於111年3月1日經張博誠發覺倒在系爭工地2樓往3樓之轉折平台處,而林程豐別無另行跌倒或受傷之情形;又林程豐於111年3月1日經發覺倒地後,有肩膀疼痛及流鼻血不止之情形,且其曾向林昇鴻表示係因跌倒始流鼻血等語,而於同日經恆春旅遊醫院醫生診斷,亦有「疑右肩胛骨折」、「鼻子鈍傷」之情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恆相字卷第52頁);復參相驗卷所附之111年3月1日林程豐就醫時之急診室錄音譯文(見恆相字卷第126至127頁反面),亦可見「醫生:怎麼了」、「護士:他說是走路絆倒,右肩撞到東西」等對話,堪認林程豐確曾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系爭工地跌倒乙節屬實。又於111年3月1日晚間林榮祥自醫院陪同林程豐返回其住處後,林程豐雖另於111年3月2日上午經潘明瑞發覺倒臥上開住所內,且地上有血跡,惟觀之現場照片(見恆相字卷第48頁、第212頁反面、第213頁),可見林程豐於潘明瑞發現時係仰躺而鼻子流出鮮血,而於111年3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時,在未經解剖之情形下檢驗,未見頭部外觀有明顯傷勢,而其四肢及身體僅有擦挫傷或瘀傷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遺體照片附卷可考(見恆相字卷第95至102頁反面),前開地面血跡數量不少,而林程豐前開擦挫傷之面積不大,亦非穿刺傷,應無流出大量血跡之可能,則前開地面血跡顯非擦挫傷所致,而應係自林程豐鼻子所流出。
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林程豐頭部有:右顳骨粉碎性骨折,由顳骨延伸至枕骨、人字縫及矢狀縫,含1骨折線長25公分,顱骨內外板均碎裂;左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集中在左右額顳葉頂端及底部與小腦右後側底部;大腦右顳葉底部挫傷性血腫,最大徑2公分;小腦右側底部撞擊性挫傷,最大徑4公分;小腦右側底部撞擊性挫傷,最大徑4公分;大腦左右頂葉及顳葉對撞性腦挫傷,含1血腫最大徑8公分,左頂部最明顯;大腦腳出血;腦室內出血,腦髓腫脹;下嘴脣內面右側及舌頭右外側擦挫傷;下巴左側1處挫傷,最大3.5乘1.5公分;右耳及耳葉後面瘀傷,5乘4公分(研判為主要撞擊點)等傷勢。又其軀幹及四肢有:右下胸壁外側出血,8乘8公分;右前臂外側及手肘後面5處擦挫傷,最大1.5乘0.9公分;右小腿膝蓋下方4處瘀傷,最大6乘4公分;左足踝內側及腳掌背面2處瘀傷,最大11乘5公分。並研判:因死者頭部外傷中含明顯對撞傷,較支持為身體移動狀態下頭部外傷(如跌倒或墜落等),死者無其他足以致死之嚴重外傷或疾病;進而研判其死亡原因為:甲、顱腦損傷出血;乙、身體移動狀態下頭部外傷(如跌倒或墜落等)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恆相字卷第234至239頁)。
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林程豐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系爭工地內跌倒(含墜落等),即受有前揭解剖鑑定之頭部傷勢,其中部分傷勢,如腦部出血及腫脹狀況等,不能排除係因時間推移而更加嚴重;又林程豐於111年3月1日晚間就醫並返回住處後,無從證實另因跌倒或墜落等而再次傷及頭部,則其於111年3月2日17時4分因顱腦損傷出血死亡,係源於其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系爭工地內跌倒(含墜落等)所導致之事實,洵堪認定。又林程豐於受僱於被告梁花蓉期間,經被告梁花蓉派遣至系爭工地,當日係受要派單位即被告順裕公司之指示,在系爭工地2樓往3樓之轉折平台從事打石工作,而於從事前開工作時,因故跌倒並傷及頭部,進而導致死亡,乃係其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發生之災害,且其在工地執行職務,本伴隨一定程度之受傷風險,其職務和災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前開風險亦為林程豐之僱主即被告梁花蓉於派遣林程豐至系爭工地工作時即得預見,是本件林程豐之死亡符合職業災害之「職務遂行性」、「職務起因性」要件,且為雇主所得預見,應屬職業災害無疑。
⒎被告梁花蓉雖抗辯:林程豐死亡之原因,係其於就醫回家後之翌日早上另行跌倒所致,故林程豐並非於工作時受傷而死亡,非屬職業災害云云;被告順裕公司固抗辯:林程豐係因不明原因而不慎跌倒,與工地勞工踩踏場所之安全性或必要安全措施無關,且其跌倒非屬伊公司可預見之勞工工作危險,故林程豐死亡並非職業災害,伊公司亦無違反勞動安全法規或其他保護他人法令可言,原告請求伊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於法無據云云。惟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已足以使本院確信林程豐之死亡係因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系爭工地內跌倒所致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已盡其「本證」之舉證責任,而被告梁花蓉未舉證證明林程豐另於111年3月2日早上跌倒受傷,即未以「反證」加以推翻前開反證,是被告梁花蓉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其次,勞基法所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係屬無過失責任,縱使職業災害之發生,無涉勞動安全法規或其他保護他人法令之違反,抑或無過失,派遣勞工所屬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仍無從免除連帶補償責任,則被告順裕公司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⒏綜上,林程豐之死亡係屬職業災害,原告係林程豐之兄,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要派單位即被告順裕公司及派遣事業單位即被告梁花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而連帶給付林程豐之40個月平均工資數額3分之1之金額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以勞動部公布之110、111年每月基本工資各2萬4,000元、2萬5,250元計算,林程豐之平均薪資為2萬4,417元,並提出基本薪資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本院審酌,兩造均未提出林程豐於111年3月1日前6個月之實際領薪數額資料,而被告梁花蓉陳稱:林程豐之薪資應有超過基本工資等語,被告順裕公司則陳稱:伊公司不知林程豐與被告梁花蓉間關於工資之約定,請依法認定林程豐之平均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2頁),認本件以111年3月1日前6個之每月基本工資認定林程豐之平均工資,應屬妥當,則林程豐之平均工資為2萬4,000(00000×4+25250×2)÷6=24417,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死亡補償之數額即為32萬5,000(00000×40÷3=325560),是原告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殯葬費損失51萬3,00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職災保護法第7條及勞基法第63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職災保護法第7條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轉換由雇主舉證證明其為無過失,而為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2條第1項亦分別設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該法律對於行為人課以特定之行為義務,且該法律以保護特定群體之個人權益為目的,同時採推定過失之概念。加害人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勞工主張雇主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其受有職業災害,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須先證明有職業災害存在或雇主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方可推定雇主就損害之發生有過失。而勞基法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亦係關於推定過失之規定,依該條規定為請求者,應先舉證證明派遣事業單位或要派單位有違反勞基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之情形。此外,於推定過失後,雇主尚非不得舉證其無過失或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以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2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均未保持勞工踩踏場所之安全狀態,亦未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而有違反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21條之情事,屬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前揭林榮祥、張博誠、林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無人目擊林程豐跌倒或墜落之情形,而觀之系爭工地2樓往3樓之轉折平台相關照片(見恆相字卷第45頁至47頁、第208至209頁反面),可見該平台為平坦水泥地面,除有放置打掃用品及打石機電源線外,並無其他物品,亦無明顯障礙,其往上及往下之樓梯通道,均無阻礙。又被告順裕公司有提供林程豐安全帽,而林程豐於發生事故前之111年3月1日13時42分,曾經被告順裕公司人員拍攝其在前開平台工作之照片,亦可見林程豐確有配戴安全帽施作,有施工及安全帽照片在卷可參(見恆相字卷第49頁、第211頁)。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蒐證,經警至系爭工地採證,並未在前開平台及樓梯發現血跡分布情形,且林程豐使用之安全帽及工具,亦無血跡分布,而經檢測,林程豐使用之工具、工作區域及住居所均無漏電、裸露或血跡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死亡相驗報告書及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見恆相字卷第116至117頁反面第226頁),是系爭工地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難認有何易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不安全狀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維持安全狀態,或未採取必要預防措施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事云云,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林程豐之死亡固屬職業災害,惟被告未有違反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抗辯:林程豐因不明原因不慎跌倒,其等均無違反勞工安全法規或其他保護他人法令可言等語,原告則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勞基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從推定被告就本件職業災害有過失,則原告依勞基法第63條之1第3項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無據。其次,林程豐跌倒之原因多端,而依卷附證據,可見林程豐於111年3月1日工作及遭發現倒地之2樓往3樓之轉折平台,係平坦水泥地面,別無明顯障礙,其往上及往下之樓梯通道,均無阻礙,且被告亦已提供林程豐安全帽配戴等情,業據前述,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具有過失。是被告抗辯其等均無過失等語,堪可採信。本件被告梁花蓉既已證明其無過失,則原告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梁花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無理由。又職災保護法第7條係以「雇主」為請求之對象,而要派單位依勞基法第63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固應與勞工雇主負連帶補償或損害賠償責任,惟在前者僅為「補償責任」,在後者仍應以「違反勞基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為適用前提;另連帶責任之發生,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順裕公司既非「雇主」,則原告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順裕公司與被告梁花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勞基法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原告殯葬費損失51萬3,000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之1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83萬8,56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32萬5,56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就被告順裕公司部分,係基於「連帶負勞基法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而受敗訴之判決,與被告梁花蓉敗訴部分,均屬勞動事件法第44條規定之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同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兩造就此部分分別聲明願供擔保准予或免為宣告假執行,均屬提醒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效力,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