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5 日

  • 原告
    何育蓉何懿珈何震宇何芯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原 告 何育蓉 何懿珈 何震宇 何芯樂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何英美 被 告 台灣有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川直樹 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68,5 49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甲○○、戊○○、丁○○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0,985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05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亦應類推適用之。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 ㈠原告丙○○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56,807元及利 息,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號受理在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124元,由原告丙○○預納在案,嗣原告丙○○於訴訟繫屬 中擴張訴之聲明為10,052,140元及利息,並追加其未成年子女甲○○、戊○○、丁○○及乙○○為原告並請求被告應各給付300, 000元及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號卷四第9-11頁) ,故原告等5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1,088元,惟原告丙○○ 前已繳納48,124元,故原告等5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2,964元【計算式:000000-00000=62964】,惟因原告等5人經本 院110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開 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甲○○、戊○○、丁○○及乙○○部分,因其等未上訴而確定。 原告丙○○就敗訴部分其中1,376,040元不服提起上訴,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1,99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須先繳納7,331元,惟該費用 亦因准予訴訟救助,得暫免繳納(見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號110年9月11日裁定)。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即3,827,599元 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375元,由被告預納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勞上字第19號審 理後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灣有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4,餘由上訴人丙○ ○負擔。 ㈢上訴人即原告丙○○就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台灣有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再給付2,445,986元及利息,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7,882元, 該費用亦因准予訴訟救助,得暫免繳納。嗣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 確定在案。 三、據上所陳: ㈠第一審原告等5人敗訴然未經其等上訴而確定之部分為:原告 甲○○、戊○○、丁○○、乙○○敗訴而未上訴之金額各300,000元 ;原告丙○○敗訴而未上訴之金額4,848,501元【計算式:( 一審敗訴金額:起訴00000000-勝訴0000000)扣除(二審上訴金額0000000)=0000000】,合計第一審已確定金額為6,0 48,501元,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59,715元【計算式:111088×0000000/00000000=59715,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其中33,846元為原告等5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計算式:59715×62964/(48124+62924)=33846,不滿1元 部分四捨五入】,此為本案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該費用應由原告等5人負擔百分之62即20,985元【計算式 :33846×62%=20985,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餘由被告負 擔即12,861元【計算式:33846×38%=12861,不滿1元部分四 捨五入】。 ㈡原告丙○○上訴第二審應徵之裁判費用21,993元,依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所示,第一審(除 確定部分外)即51,373元(其中29,118元【計算式:51373×62964/(48124+62924)=29118,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為 原告丙○○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此為本案應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第二審訴訟費用即21,993元由上訴人即被告台灣有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4即20,444元【計算式:(29118+21993)×4/10=20444,不滿1元部 分四捨五入】,餘由上訴人即原告丙○○負擔即30,667元【計 算式:(29118+21993)×6/10=30667,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㈢原告丙○○上訴第三審應徵之裁判費用37,882元,依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所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丙○○負擔即37,882元。 ㈣綜上,爰依職權確定原告等5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 20,985元;原告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68,549元 【計算式:30667+37882=68549】;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3,305元【計算式:12861+20444=33305】,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