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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13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4137號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理人
黃登文
債務人
陳韋廷即全盛代購商號

一、債務人陳韋廷即全盛代購商號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56,662元,及其中:

㈠、新臺幣21,24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2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435,41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2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陳韋廷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57,079元,及其中:

㈠、新臺幣21,66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2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435,41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4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2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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