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7698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弼鈞
上列聲請人與莎露烘焙餐廳、蔡坤元、李東隆、張傑智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請提出債務人莎露烘焙餐廳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及蔡坤元、李東隆、張傑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陳明本件債務人為莎露烘焙餐廳、蔡坤元、李東隆、張傑智共4人,或為莎露烘焙餐廳、李東隆、張傑智共3人。
四、按對於合夥團體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據以執行合夥人之財產,自無於合夥團體之外,再列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請陳明為何有列合夥人為本件債務人之必要。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