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8685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東朝
- 代理人
- 王廷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吉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債務人吉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債務人吉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國祥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本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關於請求標的記載「(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民國 年 月 日伍佰元,並自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聲明不明,請具狀陳明本件請求之金額、起息日、利率到院。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