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張宗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宗陽 代 理 人 戴煦律師 保 證 人 劉菊梅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裁定自民國112年5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表 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000元,總清償金額216,00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3.14%。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以屏院進民執成字第112司執消債更31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 意。結果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而上開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74.36%(計算式: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78%+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0.58%=74.36%),有上開公函、送達證 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14,000元,又觀諸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債務人自106年8月退保勞工保險後,迄今未再加保,109 至111年間申報所得均為0元,堪認其除擔任臨時工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14,00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本件債 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3,2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金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則債務人每月收入1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200元,僅餘800元(計算式:00000-000 00=800),惟其仍願提出每月清償3,000元之更生方案,堪認 條件公允。 ㈣依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並不穩定,其是否能按期履行更生方案尚有疑義,惟其已徵得其配偶劉菊梅同意擔任保證人,以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有劉菊梅所提願為更生方案保證人之保證書及印鑑證明為證。查保證人劉菊梅任職於嘉得豪有限公司擔任乳品試飲員,每月薪資約23,749元,每月除個人生活費用外,無其他支出,有薪轉帳戶存摺、在職證明書及債務人112年9月5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堪認足以擔任本件本 證人。 四、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3,000元,以保證人之收 支餘額,足以擔保該更生方案之履行,從而,本件更生方案即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顯無履行可能之事由,且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其他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3,0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3.14% 。 5.債務總金額:1,642,764元。 6.清償總金額:216,0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8.保證人:劉菊梅。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4,850 1,013 72,936 2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1,254 769 55,368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66,660 1,218 87,696 總計 1,642,764 3,000 21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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