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王佩雯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編造之債權表,關於㈠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編號4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手機購物分期債 權,其本金及總額均刪減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利息8,530 元及違約金1,066元均應予剔除;㈡劣後債權債權人編號1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6,225元,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前項第3款申報債權之期間 ,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10日以上20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20日以內;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債條例第47條第2項及 第5項亦設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廿一世紀公司)、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公司)之債權,分別經記載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5日所編造之債權表,其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3及4,然其等未於債權申、補報期限內陳報債權,是其等債權均應予剔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廿一世紀公司部分:相對人廿一世紀公司消費借貸債權 150,000元,經債務人記載於債權人清冊,依消債條例第47 條第5項規定,視為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 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則本院依債權人清冊將相對人廿一世紀公司之消費借貸債權150,000元,列於本院112年10月25日編造之債權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3,並無違誤。 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大方藝彩公司部分: ⒈關於相對人大方藝彩公司債權發生原因「手機購物分期」,其法律上用語為「分期付價買賣」,先予敘明。 ⒉相對人大方藝彩公司雖於111年10月1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向本院陳報債權,惟並非於本院申、補報債權期間 為之(申報首日為112年9月16日,補報末日為112年10月20日),故其陳報之債權,不得列入債權表。又相對人大方 藝彩公司之分期付價買賣債權40,000元,經債務人記載於債權人清冊,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視為已於申 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是相對人大方藝彩公司之分期付價買賣債權,其本金及總額均應刪減為40,000元;利息8,530元、違約金1,066元及劣後債權6,225元,則均應予剔除。 ⒊另相對人大方藝彩公司陳稱其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故應由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當本件更生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對於本院112年10月25日編造之債權表提 出異議,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2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