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5 日
-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宋育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宋育珊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28號裁定自民國112年9月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債務人有如當事人欄所列已申報之債權人,有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製作並已確定之債權表附卷足憑。查本件如 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依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記載 於書面,並經本院以113年1月9日屏院昭民執玉112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對於處分方法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本院斟酌本件之特性,認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清 算 財 團 財 產 種 類 標 的 暨 處 分 方 法 車 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民國108年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已使用3年10月,則原購入價格新臺幣(下同)65,000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6,250元,業經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可供全體債權人分配。 保 單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8,402元及醫療保險金600元,合計99,002元,業經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可供全體債權人分配。 存 款 裁定開始清算時之存款總額111元,業經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可供全體債權人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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