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733號
- 聲明人
- 南侑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孟男 住同上
- 設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建原興業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恆春海洋6號延繩釣漁船(下稱系爭漁船),於民國112年1月16日經鈞院查封在案,並定於同年11月15日拍賣,拍賣條件定為點交,惟系爭漁船業已於查封前出租於聲明人並於112年1月7日為登記,租賃期間至121年12月1日止,實際上聲明人自111年5月1日承租並使用,有採購飼料投餵等相關發票、出貨單、請款單為證,鈞院將拍賣條件訂為點交,對伊之權益不無損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海商法所定之船舶,其強制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建造中之船舶亦同,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亦為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末按第三人於查封前與債務人訂有租賃契約,而於查封後始占有不動產,拍賣條件應定為點交(司法業務研究會49期28)。
三、本件執行之系爭漁船總噸位為30.59噸,為海商法所定之船舶,準用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先合敘明。系爭漁船經本院於112年1月16日查封,並於同年3月30日現場揭示查封,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回函及查封筆錄附卷可憑,經本院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六岸巡院調閱系爭漁船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月18日出港人員紀錄,其中112年1月17日出港者為林洺輝、黃吉祥、阿度、安弟、阿班、阿利、阿萬、胡士風、哈利平、高嘉隆,此有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在卷可稽,在出航當日上開人員均非受僱於聲明異議人南侑實業有限公司,其中安弟及黃吉祥為受僱於債務人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勞動部回函及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由此可證於查封後,禁止出海前聲明異議人尚未占有系爭漁船,雖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訂有租約在先,惟查封時乃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占有使用系爭漁船,按上開規定,拍賣條件仍應為點交。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