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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3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0 日

  • 原告
    林聰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83252號 債 權 人 林聰明  住屏東縣恆春郵政信箱第76號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亨、葉○雲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葉○雲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其餘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0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陳○亨、葉○雲對第 三人恩緯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然查,本件執行名義相對人係陳○亨、葉○雲,惟確定證明書記載聲請人(即債權人 )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撤回相對人(即債務人)葉○雲部分 ,另相對人(即債務人)陳耀亨部分業於112年12月20日確 定,是本院得認本件執行名義僅對債務人陳耀亨部分有執行力,債權人對債務人葉○雲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查,本件其餘聲請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第三人恩緯實業有限公司設址於臺中市○○區 ○○路0巷00號1樓,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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