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83252號
- 債權人
- 林聰明 住屏東縣恆春郵政信箱第76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亨、葉○雲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葉○雲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其餘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0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陳○亨、葉○雲對第三人恩緯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然查,本件執行名義相對人係陳○亨、葉○雲,惟確定證明書記載聲請人(即債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撤回相對人(即債務人)葉○雲部分,另相對人(即債務人)陳耀亨部分業於112年12月20日確定,是本院得認本件執行名義僅對債務人陳耀亨部分有執行力,債權人對債務人葉○雲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查,本件其餘聲請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第三人恩緯實業有限公司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1樓,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