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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6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5 日

聲請人
金安賢
關係人
金太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定金太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金安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金正利遺產中屏東縣瑪家鄉瑪家段456、459、528、536、547、1167、1173、1226地號地上權、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地上權及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耕作權分割繼承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金安仁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金安賢為金安仁之胞弟,金安仁前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原監護人金安平死亡,並改由聲請人金安賢擔任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與聲請人之父親金正利,於民國85年9月23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金正利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因與受監護宣告人金安仁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金太平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金安仁於辦理被繼承人金正利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民事陳報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監宣字第7號核閱在卷,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據上開資料所示,被繼承人金正利之遺產,為屏東縣瑪家鄉瑪家段456、459、528、536、547、1167、1173、1226地號地上權、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地上權及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耕作權,是以本件被繼承人金正利之遺產分割依法即由受監護宣告人金安仁、本件聲請人金安賢及代位繼承人金霈文按人數平均分配,故受監護宣告人金安仁之應繼分應係遺產總額之3分之1 ;又被繼承人之所留遺產雖為前揭地號之地上權與耕作權,然上開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又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縱繼承人等取得者為上開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與耕作權,所有權人現雖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然繼承人等仍有依法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之可能,是以本件就繼承人間應繼分之計算,如以前揭土地面積與設定之地上權、耕作權利範圍作為計算標準,地上權與耕作權設定權利範圍存在之土地面積總計為35,225平方公尺(4,210+490+450+2,200+1,010+490+1,600+2,010+960+8,620+1,770+4,620+5,290+860+645),是每人就其應分得之地上權或耕作權設定權利範圍存在之土地面積應為11,742平方公尺(35,225X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金安仁分得部分為瑪家鄉瑪家段536地號、瑪家鄉瑪家段1173地號、瑪家鄉瑪家段1226地號之地上權,其地上權設定範圍存在之土地面積為11,780(2,200+960+8,620)平方公尺,已逾其應繼分可分得之權利範圍,應認無侵害其利益等情事,是就繼承人間關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

四、本院審酌金安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金安賢為其監護人,聲請人與金安仁間又同為渠等父親金正利之繼承人,在辦理金正利遺產之地上權與耕作權繼承與分割事宜時,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金安仁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再者,聲請人已依據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號裁定,開具財產清冊完畢,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在卷。又關係人金太平為受監護宣告人金安仁之堂兄,有屏東○○○○○○○○112年7月17日屏內戶字第11230243400號函及本院所作親屬關係表在卷為憑,關係人金太平在本件與被繼承人金正利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尚無利害關係,且願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亦有關係人金太平之同意書在卷為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金太平於受監護宣告人金安仁辦理被繼承人金正利前揭土地地上權與耕作權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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