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7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01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聲請人
葉昭君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00樓
相 對 人 羽禾整合精緻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軒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730728)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3,3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33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11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鄭重之故。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730728)1紙,其金額欄位部分,文字記載「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參萬元正」,數字記載「NT13,340,000」,二者記載不一致,依上開說明,該本票關於金額之認定應以文字記載為準,即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3,330,000元,此部分併予敘明。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