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金順吉汽車服務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金順吉汽車服務廠 法定代理人 陳玉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英源、李秀真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 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故請陳明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996003)1紙之「提示日」(是否於票載到期日 民國111年4月21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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