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6號
- 聲請人
- 金順吉汽車服務廠
- 法定代理人
- 陳玉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英源、李秀真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故請陳明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996003)1紙之「提示日」(是否於票載到期日民國111年4月21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