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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0 日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李劭軒
相對人
江俊生即六合豬豬仔伴手禮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就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9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1年10月1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396,942元,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本件聲請經核本票(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110年8月10日)1紙,到期日未記載年份及日期,僅記載111.10.11月(曆法上所無之月份),到期日記載不完整,視為未記載,見票即付,以提示日111年10月11日為到期日,此部分併予敘明。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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