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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22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7 日

聲請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關係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天順即黃丁順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子芸律師為被繼承人黃天順即黃丁順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天順即黃丁順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天順即黃丁順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天順即黃丁順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黃天順即黃丁順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天順即黃丁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路00號)對聲請人負有債務,嗣被繼承人於98年10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426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函、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繼字第7號卷宗,查核被繼承人之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第四順位繼承人全數已歿,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黃子芸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並受律師倫理規範拘束,要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黃子芸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黃子芸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22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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