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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6 日

聲請人
王新得
相對人
王庭建設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王洪淑珍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2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0號判決,並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相對人即反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建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920元,由聲請人即反訴原告預納在案,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92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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