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 聲請人
- 黃朝明
- 相對人
-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15,122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4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提起111年度潮簡字第2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後,並依111年度潮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5,12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上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已自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潮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書及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停止執行、提存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