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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7 日

聲請人
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田
代理人
陳勝源
相對人
羽禾整合精緻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軒禾即林珹銉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路0段000○0號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1,144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1,144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故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21,144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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